一、概念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本罪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要求本罪必须具有牟利或其他目的,所以不论以何种目的进行核材料的走私,都可以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制。核材料属于违禁品,国家禁止这些物品自由流通,其性质不同于可合法流通的一般商品。因而,走私核材料侵犯的是特殊的对外贸易管制,即慈止货物、物品进出口的制度。核材料走私是近些年来开始出现的一种新型走私行为。核材料比之武器、弹药具有更巨大的危害性和潜在危险性,往往为国际恐怖组织重金收买,所以走私核材科带来的利益更加巨大,使得走私分子不惜以身试法去从事此种活动。核材料的走私比之其他货物、物品的走私,性质更为严重,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侵犯性更大,因而法律把这些走私活动作为走私犯罪的首要打击对象。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装、藏匿、冒充、欺骗或其他方式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的行为。
所谓核材料,是指可以用来制造核武器的各种材料和核燃料。核武器是利用原子核反应所放出的能量起杀伤破坏作用的武器,有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的杀伤破坏力量是毁灭性的,它的制造也极为复杂和特殊,尤其需要专门设施和材料。在核材料中最重要的就是核燃料。核燃料是能大量释放原子能以供动力利用的物质,它是核武器产生巨大爆炸力的基础。目前核燃料一般是指铀235、钚239等容易发生裂变的同位素。不到 50公斤的铀所释放出的能量基础相当于2万吨化学炸药。由于核燃料的特殊性,往往是核材料的走私分子的犯罪对象。走私核材料,是根据走私物品的性质来认定其达到情节严重从而构成走私犯罪的,所以构成本罪,对所走私物品的数量没有要求。只要走私上述物品,其行为本身就可视为情节严重,原则上均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是数量很小,且综合全案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二、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
a.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第一条、《刑法修正案(八)》(2011.5.1)[二十六]修改。
b.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1.16)
c.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12.29)
d.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七]
e.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第二条
f.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5.9)[二(五)(十一)]
g.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0.8)第一至四条、第十条
h.高法《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9.8)[五]
i.两高《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11.27)
k.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216)第九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a.本条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第三条修改。
b.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十四]
c.高法《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0.8)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十五]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第一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二十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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