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这里的行为即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三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2、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第 2 项规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 年 12 月 9 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是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 8 月 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 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 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 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 处理。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区分的关键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三、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a.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1.19) b.高法《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4.18) c.高法《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8.4) d.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第十二条(二) e.高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12.9) f.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2018年9月28日发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a.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8.21)第一、三、四条 b.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1.19)第二、四条 c.高法《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4.18) d.高法《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8.4) e. 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第十二条(二) f. 高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12.9)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 万朝发律师整理 更多内容请登陆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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