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极为相似之处,比如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相似之处给区分两种犯罪带来一定的难度。
一、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看两者取得财物是否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勒索型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如以下案例: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绑架后,向李某索要10万元,李某表示身边没有这么多钱。王某见时间过了几天,李某仍拿不出钱,即胁迫李某向其亲属要钱。李某迫于无奈,即打电话向亲属要钱,并表示是自己做生意急用。后李某亲属将10万元钱汇来,王某收到钱后将李某放回
[1] .持这种观点者则认为,当场、立即获得财物是抢劫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未向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等第三人勒索钱财,但其绑架李某好几天,并以此勒索李某,其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的特征,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看两者取财的对象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抢劫罪是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即绑架以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赎金。尽管如上述案例中的作者及少部人认为勒索型绑架罪未必必须向绑架以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赎金(下文将展开论述),但目前,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作为索财型绑架罪的要件之一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此种观点并且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如以下案例:2001年5月1日下午,盛某与王某商量嫖娼,王某便与贾某等人预谋趁机抢劫盛某财物。后王某将盛某带至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卖淫,并先行通知了贾某等人。贾某等人闯入该房,令王某离去,并对盛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得盛某手机及建设银行存折等物。贾某等人逼迫盛某说出存折密码,但因当天银行放假而未取成。盛某在威逼之下与其亲友通电话,谎称做生意亏本,急需资金2万元。次日中午,该笔钱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贾某等人将该款取走,盛某同时被放
[2].
就本案而言,当被告人一直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向盛某本人索要财物,从而也最终获得了手机、存折等物品以及最后的2万元汇款,故全案定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以第三人交纳的是否是“赎金”来判断。该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与抢劫两罪的暴力并无本质区别,其根本区别在于取财的形式不同,绑架行为中是以第三人提供赎金的形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则不是采取这种形式。
二、问题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已成为一种共识
[3] .即使抢劫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转换,但如果被害人是被限定在特定环境,且人身一直受到行为人控制、精神一直受到行为人强制,则新的“时”“空”仍属于抢劫犯罪“当场”的延续。所以尽管有些案件从被害人被控制到被劫取财物后放行,其间相隔十几个小时,但却是发生在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时间段内,仍被认为符合抢劫罪“当场”的要件。象上述案例2中被告人非法获得的2万元钱是在第一次取钱未果时,逼迫盛某通过另想他法交付财物所出现的结果,即使不是在犯罪现场实现财物的“非法转让”,也应视为当场。因此,属于抢劫罪中的当场强行劫取财物。
离开现场为绑架,不离开现场则为抢劫,这种观点的区分标准不是很明确,不易把握。正因为此,在以下这则案例中,就有了与上述案例1全然不同的判断结论:2005年初,张某以招工为名先后将马某、李某骗到其租住的房屋加以控制,以传销为名义并用殴打、捆绑和恐吓等手段要求二人分别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钱,并强迫被害人给其亲属打电话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强行索取钱物。后来马某借机逃出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张某的租房处将其抓获,并救出李某,此时二人已被非法控制长达7天,但无明显伤势
[4]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被认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因为张某以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抢劫,但是抢劫罪属于行为犯,非法拘禁的行为不能完全为抢劫罪所涵盖。
第二、对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对绑架罪是否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威胁勒索赎金,一直有人在提出质疑,这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达到满足其不法要求的目的;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是,从法律规定无法得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其勒索对象必须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结论。另外,绑架罪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既然绑架罪客观要件不要求既有绑架行为还要有勒索行为,进一步说,既然勒索行为本身就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勒索的对象是不是第三人就更不应该成为问题了。把是否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作为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无疑是毫无道理的
[5] .诚然这种分析不无道理,从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来看,确实不能得出必须向第三人勒索的结论,但是,与抢劫罪仅仅是被害人自己受到暴力、胁迫相比,绑架罪中更多的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担忧,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另外,司法实践中,也通常表现为绑架一人向亲属勒索的情况居多,所以,从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来看,虽然不能得出必须向第三人勒索的结论,但是从审判实践中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以“意图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张明楷在《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中这样认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
第三、勒索型绑架罪必须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笔者也是同意的。问题是,如何算是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实践中也有争议。我们可以先看下面一例: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2日晚,与周某等4人在某市某镇金元浴室商量欲向王某勒索钱财。后于12月3日上午8时许至王某厂房内,采用大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于11时许将王某挟持出厂,挟持至分界卫生院向北等野田中,向王某勒索现金3万元。王某被迫电话告知家人,只有交出人民币1万元其才会被放回。后其弟弟王某某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至黄桥怪味鲜门口交给张某,周某等人于当日20时许将王某放走。本案中,侦查部门以绑架罪立案,到批准逮捕阶段被改变为抢劫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又引起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始终是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没有向被害人的家属发出威胁并勒索财物,所以定抢劫罪。但笔者认为,被告人虽然始终是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钱财,没有直接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发出威胁。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告知,接收信息的家属亲友已经知道绑架人有人质在手,从而造成心理巨大的恐慌和压力,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之下,为保证人质的安全而交出钱财。符合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应以绑架罪定罪。当然,我们认为绑架人要挟的信息可以直接由绑架行为人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被绑架人自己发出,而不能看其表面,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联系,更没有直接向第三人勒索,就认为定抢劫罪。所以王作富倾向于认为
[6] ,划分两罪的界限是绑架行为中第三人(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组织、人员)是否交纳赎金,即如果第三人由于担忧被绑架人的安危、自己的意志受到胁迫而需要交纳赎金,则这一绑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如果第三人并未认识到其是在交纳赎金,而是受到了欺骗(如绑架人或被绑架人假称被绑架人急病住院等等),则这一行为就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按照以上观点,我们再回过头来看上述第一二三则案例中,被害人都是在威逼之下与其亲友通电话,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或出车祸急需用钱,最后都被认定为抢劫罪,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作者简介】 赵惠琴,法律工作者。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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