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果关系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中,可推定数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数个行为人共同行为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依据其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从而在具有履行能力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散此种无法履行赔偿的风险。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甲。
被告(反诉原告)闫乙。
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闫乙让我帮忙陪他去台前看车,我乘坐被告骑的摩托车去了台前,后又去了F县G码头。当晚20时许,我与被告及被告的几个朋友在高码头村的一饭店里喝酒,酒后,我俩骑摩托车回家路过TQ时,又在TQ喝了些啤酒,后我乘坐被告所骑的摩托车回家,当行至SZ镇XZ村西桥处时,摩托车撞在了路边的树上,造成摩托车损坏,我和被告均受伤。我虽经治疗但最终导致终生瘫痪的后果。我在为被告帮忙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 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闫乙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6月11下午,我去SWL园办事,在回家的路途上遇到原告并帮原告买了一个囤盖,后原告留我吃饭,因与朋友有约,我未答应原告,当时原告便问我朋友是做什么的,我说是卖手机的,原告说自己正好想买个手机,要求和我一起去,因我的摩托车刚刚修好车速较低且我没有驾驶证,原告便说他有驾驶证骑他的摩托车去。于是我便乘坐原告的摩托车到F县G码头我朋友处,看完手机后,朋友请我们吃饭,饭后,原告载我回到TQ,我们二人在TQ又吃了些烧烤,原告又载着我回家,当行至SZ镇XZ村西小桥处,摩托车突然撞在了树上,我当时便昏过去,等我醒来的时候已躺在医院里,我先后在YG县医院、FC矿业中心医院治疗,仍未康复,且落下终身残疾。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驾车所造成的单方事故,我系乘车人也是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 727.78元。
反诉被告(原告)张甲辩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驾驶摩托车所造成的,被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查明,2010年6月11日23时许,原、被告共乘一辆摩托车(驾驶人不详)沿CS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PXZ西桥处时,因酒后驾驶,操作失误致摩托车撞到路边行道树上,致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受伤。2010年12月3日,YG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未对原、被告的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受伤后由其父张丙、其妻叶丁护理在YG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 596.08元,因伤势严重被送往LC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0 485.06元,在YG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理赔了14 240.02元。张丙、叶丁均系农村居民。
2011年4月18日,HZ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胸椎骨折胸髓损伤并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1人护理,定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反诉被告)张甲支付鉴定费2 4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甲之子张戊,2006年10月16日出生,张甲之女张己,2009年3月3日出生。
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受伤后,由其父闫庚护理在YG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 277.94元,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6月14日被送往FC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天,花去医疗费22 706.31元,交通费300.00元。闫庚系农村居民。
2011年4月15日,HZ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因交通事故致“右克雷氏骨折术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25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5 000.00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闫乙支付鉴定费2 300.00元,检查费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闫乙提交了冯A、范B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王C、王D出庭作证。冯A、范B共同证明事发当晚与原、被告在一起喝酒,后,原告骑摩托车载被告离开;王C、王D出庭证明事发当晚23时许原、被告在TQ一起喝酒后,原告骑摩托车载被告离开。
【裁判】
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受伤后在YG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 596.08元,因伤势严重被送往LC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0 485.06元,在YG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理赔了14 240.02元的事实,有其在YG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LC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受伤后,在YG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 277.94元,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6月14日被送往FC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2 706.31元的事实,有其在YG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在FC矿业中心医院门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佐证,法院亦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闫乙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5 000.00元人民币,对此,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共住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及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均系农民,其误工费均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9.0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自受伤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1年4月17共计误工310天,误工费为21 399.3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乙自受伤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4月14日共计误工307天,误工费为21 192.21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及被告(反诉原告)闫乙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均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9.03元/天的标准计算。DH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甲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1人护理,定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反诉被告)张甲住院33天,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 555.98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76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9 052.28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定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5年,护理费依一人按照70%计算,为88 185.83元,五年以后如果其确实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闫乙住院22天,DH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因交通事故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25天,其护理费为7386.21元。被告(反诉原告)闫乙未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费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要求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受伤后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对其交通费300.00元,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DH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胸椎骨折胸髓损伤并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书一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39 800.00元。DH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右克雷氏骨折术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3 98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反诉被告)张甲之子张戊,2006年10月16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31 245.50元,张甲之女张己,2009年3月3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38 456.00元。此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反诉原告)闫乙未向法庭提交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反诉被告)张甲一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十级伤残的后果,二人的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对原告(反诉被告)张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 0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闫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 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因鉴定所需而支付的鉴定费2 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乙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 380.00元,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LC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YG大队对原、被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原、被告酒后共同乘骑一辆摩托车从G码头乡途径TQ又在TQ饮酒后共同乘骑一辆摩托车回家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相互推诿,均否认自己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交警部门对摩托车驾驶人也未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之人即是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驾驶摩托车之人即是被告。双方均不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所造成,但二人酒后共同乘骑一辆摩托车有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合意和行为,亦有相互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均没有尽到义务,存在过错的几率相等,应认定原、被告的伤害系由二人共同过错所致,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各自的损失应由自己与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另外一人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闫乙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 000.00元;反诉被告(原告)张甲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闫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 441.3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了危险活动,通常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明确的,此时,需要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要根据因果关系推定损害结果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共同危险人只有在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或者法院经过审理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责任。[1]
二、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共同,即各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且该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同时发生;二是具有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具有致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三是加害人不明,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的后果,但该后果究竟是谁的实际行为造成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四是各行为人就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2]
三、替代因果关系与免责事由限制
1. 替代因果关系
假设未发生原因事件,则不会发生结果,那么,在该原因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或活动(以下简称为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被认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引发了损害,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德国法与奥地利法上的处理
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利的正当性已经存在,只是无法查明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其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违法、有责的行为,事实上具有危险性并构成损害的潜在原因,足以构成认定责任的充分理由。即使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是引发损害的原因,并且事实上可能引发损害,如仅仅因为他人也可能引发损害就免除其责任,则就此对该方当事人而言构成不正当(不应该得)的好运。
两个当事人的违法、可归责行为共同促成了一个无法阐明具体因果关系的情况。
在替代因果关系中,如果仅存在潜在因果关系即要求二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其与必须证明被告引发了损害其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相比较,此种责任认定构成一个例外。只有当责任成立的所有各种事由达到了法律基本价值所要求的程度时,责任方可成立。在通常情况下,针对责任成立,法律仅要求在各自最小的程度上具备各种事由,如因果关系、轻微过失以及达到较小程度的相当性。
在替代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并非以完全程度(in full strength)的方式出现,而仅仅具有轻微的程度,即以潜在因果关系的方式出现。只有在每个潜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既定情况下导致了紧迫的、具体的危险,每个潜在侵权行为人才承担责任。换言之,相当性不仅可以通常的、微弱的方式存在,同样也可以具有最大可能性的方式存在。
(2)欧洲侵权法原则中的按份责任
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通常并不具有很大的意义,因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的行为人针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内部追偿权,在最终效果上仍仅承担了部分责任
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在其制定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3条第1款中规定,各个行为人依据其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从而在具有履行能力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散此种无法履行赔偿的风险。
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人们谈论的是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因此责任减轻的后果就是按份责任。支持按份责任的另外一个重要论证就是,在可能证明损害最终是由无赔偿能力的加害人造成的情况下,则受害人应当承担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
在无法确定,究竟是谁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即侵权人因潜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时,受害人不应当完全被免除潜在的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3]
2. 免责事由的严格限制
现代社会中人口稠密,社会活动和交往关系复杂,基于共同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当损害后果客观发生之后,囿于人类认识能力及事实证明的困难,很可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此时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可以纳入替代因果关系的范畴,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采纳替代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在免责事由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均否认自己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交警部门对摩托车驾驶人也未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之人即是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驾驶摩托车之人即是被告。原、被告人必须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双方均不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所造成,应认定原、被告的伤害系由二人共同过错所致,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各自的损失应由自己与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另外一人平均分担。[4]
四、小结
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本案在具体责任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的理论,化解了此类案件的判决难题,收到双方当事人都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在审判实务中非常罕见,因此该案具有典型案件的判例意义。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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