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项规定造成大量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单独操作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家事代理权。司法实践中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反而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如明显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担保之债,则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江苏银行某支行。
被告卞某某。
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6.75‰,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刘某为建筑安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建筑安装公司未能还款,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建筑安装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某支行本金250万元、利息124173元;刘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江苏银行方圈门支行诉称:因刘某提供担保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对刘某所负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之夫刘某为德巍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卞某辩称:刘某作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担保,具有无偿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不享有个人利益,该债务既不能为刘某、卞某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为婚姻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担保,但系无偿担保,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的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直接贡献。故该担保之债为刘某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银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江苏银行某支行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卞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江苏银行知道卞某与刘某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因此,卞某的丈夫刘某对江苏银行所负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江苏银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卞某辩称:刘某为担保与家庭生活没有关系,没有取得收益,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从刘某担保目的出发,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本案担保事实不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刘某为担保所负之债应属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张田辉,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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