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阶段 |
法律依据 |
主要内容 |
诉讼时效
|
民法通则 |
135 |
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 |
136 |
1年。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
海商法 |
257 |
1年。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
260 |
1年。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261 |
1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人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
263 |
1年。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
265 |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
拍卖法 |
61 |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
环保法 |
42 |
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
合同法 |
55 |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75 |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104 |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
129 |
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
财产保全 |
民诉法 |
100 |
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决定,对情况紧急的,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可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
101 |
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108 |
当事人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证据保全 |
商标法 |
58 |
申请人可在起诉前申请保全证据。法院受理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并立即执行。可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应解除保全措施。 |
民诉法 |
81 |
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职权可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相关程序参照民诉法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
立案 |
民诉法 |
123 |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审限规定 |
6 |
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
7 |
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复函) |
先于执行 |
民诉法 |
106 |
申请条件:追索赡养、扶养、抚育、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
107 |
裁定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可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
108 |
当事人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送达 |
民诉法 |
92 |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267 |
涉外: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或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
答辩期 |
民诉法 |
125 |
立案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268 |
涉外:法院应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管辖权 |
民诉法 |
127 |
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审查后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经审规定 |
5 |
法院应收到异议后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
举证期限 |
证据规定 |
33 |
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
36 |
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延长,并可再次提出,由法院批准。 |
时限规定 |
1 |
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 |
2 |
简易程序指定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转为普通后指定的期限应补足三十日,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
3 |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
4 |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
5 |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
6 |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
简程规定 |
22 |
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
证人出庭 |
证据规定 |
54 |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
简程规定 |
12 |
简易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期限不受证据规定十九条、五十四条的限制。 |
调查取证 |
证据规定 |
19 |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法院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三日内向受理请复议。法院应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
简程规定 |
12 |
简易程序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期限不受证据规定十九条、五十四条的限制。 |
鉴定 |
证据规定 |
25 |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
26 |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法院指定。 |
27 |
当事人有证据否认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
诉讼请求 |
证据规定 |
34 |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
35 |
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限制,法院应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
合同解一 |
30 |
债权人依合同法122条(因违约至违约或侵权之诉)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证据交换 |
证据规定 |
37 |
经申请法院可在开庭审理前组织交换证据。证据疑难复杂的,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
38 |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协商并经法院认可,也可由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
40 |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疑难复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进行交换的除外。 |
新证据 |
证据规定 |
41 |
一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
二审: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42 |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
43 |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
传唤 |
民诉法 |
109 |
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
143 |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
144 |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45 |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回避 |
民诉法 |
45 |
回避申请应当开始审理时提出,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47 |
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
一审审限 |
民诉法 |
149 |
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161 |
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
162 |
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二审审限 |
民诉法 |
164 |
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裁定为十日,均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
269 |
涉外: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
176 |
判决的上诉,应在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在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
270 |
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民诉法一、二审审限的限制。 |
再审期限 |
民诉法 |
202 |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204 |
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05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206 |
再审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
207 |
再审案件适用原审级和审限规定,上级提审的按二审程序办理。但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209 |
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211 |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
督促程序 |
民诉法 |
215 |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
216 |
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217 |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
公示催告 |
民诉法 |
219 |
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
221 |
有人申报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222 |
没有人申报的,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
223 |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
执行程序 |
民诉法 |
224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225 |
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刀撤销或者改正、驳回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
226 |
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可向上一级院申请执行。上一级院可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决定由本院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
227 |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的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29 |
外地的,可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受委院必须收到委托函件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
239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委托执行 |
11 |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级或指定执行,上一级法院应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
期限规定 |
5 |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
仲裁程序 |
仲裁法 |
24 |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或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
31 |
约定三名仲裁员的,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是首席仲裁员。约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32 |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56 |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
57 |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58 |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59 |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60 |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61 |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
74 |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仲裁解释 |
23 |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
劳动争议仲裁 |
劳动争议仲裁法 |
27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劳动法 |
82 |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
争议解释 |
3 |
仲裁委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劳动争议仲裁法 |
29 |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说明理由。对不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0 |
申请后,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32 |
仲裁委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35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决定。 |
43 |
仲裁应当在四十五日内结束。经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48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0条)。 |
49 |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被定撤销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
争议解释 |
21 |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
争议解释二 |
2 |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
15 |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