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自然人侯某是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的持股比例是12%,侯某的持股比例是88%。
2011年1月25日,甲公司与侯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1.股东侯某愿意以3000万元受让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12%股权,股东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将往来账务核对清楚后,确定支付金额。
2.侯某应将上述3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前分三个年度还清,其中前两年每年支付1000万元,第三年度支付剩余款项。第一笔1000万元到甲公司账上后,甲公司同意侯某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
3.上述3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甲公司配合侯某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此之前,甲公司仍持有丙公司的12%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股东侯某有义务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拟购买其所持丙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并严格履行此协议。
4.丙公司为股东侯某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作为股东对丙公司的该担保行为给予认可。
2011年2月,侯某支付了20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而且甲公司从工商部门查知,侯某已经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了丁公司,并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丙公司实际上已由以陈某为首的丁公司的人员掌控,陈某对外宣称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甲公司交涉后,2011年7月5日,与侯某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其主要内容为:
⒈侯某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转让价款800万元;
⒉侯某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如果违约则另追加支付甲公司转让价款的50%的违约金;
⒊侯某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5920623元;如果违约则另追加支付甲公司转让价款的50%的违约金;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甲公司配合侯某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在此之前,甲公司仍然持有丙公司的12%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
⒋陈某为侯某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⒌为保证侯某按照本补充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等相关义务,甲公司与侯某作为丙公司的股东同意将丙公司的采矿权抵押给甲公司,抵押协议另行签订,为本补充约定的组成部分。本补充约定签订后十日内,甲公司与侯某签订抵押协议,共同向采矿权证的发证机关提交办理抵押审批及备案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办理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手续。本补充约定履行完毕之前,侯某不得处分丙公司的采矿权。
6.本补充约定在侯某支付完800万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由于侯某未履行上述补充约定,甲公司在2012年1月将侯某、丙公司、陈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补充协议经当事人要约、承诺后已经成立,但该协议约定被告侯某支付原告800万元转让款后生效,由于侯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告以股权转让款分三年付清,因侯某对第一年的转让款仅付200万元,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要求侯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全部货物后,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付款未能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约定被告侯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原告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不付款,原告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被告不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请求给付全部转让价款2392.0623万元没有依据,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首付1000万元,而其仅付200万元,由于侯某在期限内未付款,据此,本院对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中已逾付款期限的8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协以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已经成立,被告不付款构成逾期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侯某不付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5721元(800万元×98天×6.568%×1.3),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429元。被告侯某、丙公司承担57429元、原告甲公司承担11000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买卖合同,以及能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不都是有偿的,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转让实质就是买卖,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因为审理此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未发布,否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也就不会发生上述争议。
笔者认为,即使没有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买卖合同当属确实无疑。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给出的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符合此定义。其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人们习惯上的叫法,是交易习惯使然,实质上都是股权买卖、股权买卖协议的意思。无偿的股权转让如赠与、继承,在具体的业务中一般都直接称之为“股权赠与(或赠与股权)”、“股权继承(或继承股权)”,鲜有以股权转让(或转让股权)代替的。
退一步来说,不管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买卖合同,该协议属于有偿合同总是肯定无疑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自然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2.对“成立未生效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该条的规定就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除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受法律保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还有一个成立而未生效阶段,“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也受法律保护。但对这种合同法律应怎样保护,又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其一,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然,本案法院判决支持了前者。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分析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2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合同法》第45、46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结合《合同法》第8条,笔者认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是生效的合同。其中的例外情形主要是:其一,法律有特殊规定,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其二,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如《合同法》第45、46条。这两类情形目前已被学说合并起来,统称为“未生效合同”;但实务界也有人称之为“成立未生效合同”;也有学者称之为“特别要件合同”,或“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学界、实务界不仅对这些例外情形的称谓不统一,而且对其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也各有界说。但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如果法律对这种特殊约定有专门的规定,就应当按照这些专门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如果法律对这种特殊约定没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
除了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例外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与责任问题外,法律在保护“成立未生效合同”与“成立且生效合同”上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即“合同虽然有效,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有效,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但是,一方未自愿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以司法上强制力予以执行。”
而在本案判决中,法院首先认为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认为其“已经成立,被告不付款构成逾期违约”,并基于此判令被告支付185721元(尽管此数额与判决书中违约金金额后边括号中所列算式计得的数额不相等)违约金。“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未生效,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为“成立未生效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因此针对补充约定效力的法院判决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3.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理解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法院认为甲公司并未将其12%股权转至侯某名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约定不属于分期付款的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
笔者认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股权交付。与动产、不动产、其他权利的交付相比较,股权交付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股权交付标志的行为,不管是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还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因此,股东只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即可。就本案来说,甲公司与侯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丙公司就甲公司与侯某两位股东,而且丙公司实际上由侯某管控,因此,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甲公司的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完成。
法院以甲公司并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其未完成股权交付义务,故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妥,首先,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确权效力,并不设立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继受取得股权的,应当提供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比如股权转让协议等,而不是提交已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况且,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等继受取得股权的基础性证据,也无法以正常手段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再次,《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在侯某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前,不配合丙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继续享有股东资格,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人为分开,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并不是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
4.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
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约定在侯某支付完800万元转让价款后生效。”法院以此认为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否有效,以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一种观点认为,“侯某未支付800万元转让价款”,因此补充协议未生效,而对补充协议中所附条件是否有效避而不答;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但补充协议中所附的生效条件在补充协议签署后即已生效,也就是说侯某负有支付800万元转让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支付该笔款,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或期限的约定本身,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这是由当事人意欲以条件或期限为手段来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要使条件或期限成为控制合同效力的手段,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必须在合同成立之时就以条款的形式,确定合同未来发生效力的条件或期限,也就是说,该条件或期限的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于合同成立时即应当存在于合同之中;其二,该条件或期限条款在合同成立之时即应当是有效的,不能因合同未生效而拒绝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否则,就无从发挥运用这类条款控制未来合同效力的效力。这是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的,也是合乎逻辑的判断。
5.关于《合同法》第108条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合同法》的两条规定可知,在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令其在合同履行期限截至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判令违约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
因为,侯某默示毁约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侯某只有在支付完第一笔转让价款1000万元后,才可以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但实际上侯某在与甲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1年1月25日),已经与丁公司签署了转让股权的协议,并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甲公司从工商部门获知此信息后,催促侯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便起诉其侵权。所以,侯某才被迫与甲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签署补充协议后仍然不履行协议,并且准备将其在丙公司的剩余股权转让给丁公司,其逃避债务的事实可谓昭然若揭。
故而,法院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判侯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但事实上,法院只是在判决书所附相关法律中列上了该条款,并未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45条,还是第108条,甲公司请求判定侯某、丙公司、陈某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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