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后,关于盗窃文物等特殊的盗窃行为,《解释》对认定数额时作出新规定。由于文物本身的特殊性,需要与其他被窃财物区别对待。《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二、对盗窃罪中的多个模糊概念进一步明确其界定标准,提高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可操作性。
(一)重新界定了“多次盗窃”的含义,协调了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98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由此看出,《刑法》中将,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五种情形并列对待。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98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解释》对此矛盾予以解决。《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款规定将“多次盗窃”的行为不再局限于“入户”、“公共场所”等相关特定空间或场所。
(二)明确“入户盗窃”的界定标准。
关于何为“户”,在最高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有所界定。该意见中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本次《解释》对“户”的定义基本采取了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同的界定标准。《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进一步明确“携带凶器盗窃”的界定标准
关于何为“携带凶器”,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次《解释》在界定“携带凶器盗窃”时,对“携带凶器”采取了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类似的标准。《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均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不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则应区别对待:第一,若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则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不过,该处的“违法犯罪”的范围如何界定,《解释》并不明确。在理论上理解,此处的“违法犯罪”界定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为宜,若作扩大解释,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杀人,但不宜确定为盗窃罪了。第二,若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不应当认定其“携带凶器盗窃”,不过,这在司法实践中对比较难以把握。
(四)明确“扒窃”的界定标准。
认定构成“扒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实施盗窃的地点限于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解释》是从盗窃行为的地点和场所来界定“扒窃”的,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因此“扒窃”并非仅指在公共汽车等地点盗窃,还包括其他公共场所。关于公共场所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将盗窃的对象作出一定限制。如果盗窃的财物不是他人“随身携带”,则不应认定为“扒窃”。不过,“随身携带”是否要求贴身携带、如何界定“随身携带”有待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比如,乘坐公共汽车时将财物置放在乘客上方的行李架上,该些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修订了计算盗窃数额的方法
如何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的面临的主要难题,本次《解释》对于认定盗窃罪犯罪数额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较大修改,并有部分新的规定。
(一)对于一般财物的数额认定,采取以“有效价格证明”为原则,以“估价机构估价”为补充的认定标准。
《98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大量种类的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但仍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需要。本次《解释》可以说化繁为简,更多地采取了由“估价机构估价”的认定标准。《解释》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完善对于盗窃外币数额的计算方法。
《98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7规定:“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该规定过于简单,难以解决实践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次《解释》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增加规定关于计算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数额的方法。
《98解释》对于如何认定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的数额未作规定,本次《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修订了关于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等行为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本处涉及两处修订,第一,关于明知盗接、复制而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仅作了文字性修订。此处修订未涉及实际内容,增加了“被盗接”三个字,将“平均”修改为“月均”。修订后的内容为:“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第二,修订了盗接后销售的数额认定方法。该处修订主要在于删除了“以牟利为目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六)关于有价证券类盗窃数额的认定。
本次《解释》对于有价证券类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作出重大修改。第一,关于不记名、不挂失证券类犯罪数额的认定。《98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1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本次《解释》修订为“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第二,关于不记名类有价证券等犯罪数额的认定。《98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2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根据前述规定,盗窃不记名类有价证券的,即使行为人未兑付,只要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使受害人未有实际损失,也要按照票面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在司法中导致的结果,那些在盗窃时不知盗窃对象中存在有价证券,盗窃后其未兑现,受害人也未有损失时,行为人可能被处于十年以上的重刑,这种情形无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由于记名类有价证券与无记名有价证券存在较大区别,盗窃行为窃取记名类有价证券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实际控制、获得他人的非法财产。取得记名、可挂失的票证,未实际兑付的,并不十分符合“失控加控制”的盗窃既遂理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也许更为合适。本次《解释》对前述情形予以修正。《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修改后的规定无疑更加合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对盗窃案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进一步细化。
对于盗窃数额较大的刑事案件,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本次《解释》对于其适用予以修改并进一步细化。《98解释》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基本不再适用,如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全部退赃、退赔的;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本次《解释》的具体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从本次《解释》可以看出,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采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包括以下条件:第一,行为需要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第二,情节轻微;第三,另外需要具有以下条件之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五、对近亲属相盗增加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规定
对近亲属相盗,《98解释》中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次《解释》较《98解释》增加规定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规定。其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获得受害人谅解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的重要标准,这与刑法的“报复性”理论等基本原理相一致。但对于近亲属相盗的情况,需要区别对待,尤其是那些近亲属拒绝谅解的情形,刑法在对行为人进行评判时必须考虑。
六、对既有盗窃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作出新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条规定与《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一致。
七、增加了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盗窃罪的规定
按照传统的司法实践,盗窃罪一般不存在单位犯罪。但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以在单位的组织下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过,随着我国近年来对盗窃罪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传统司法实践的观点有所改变。本次《解释》对单位构成盗窃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基本一致,该文件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上是本次《解释》中出现的新规定和新变化,对于指导关于盗窃罪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不过,本次《解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解决。比如,销赃数额高于按照《解释》的标准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对于以前实施盗窃但前次未达到盗窃罪标准的盗窃行为,可否计入盗窃数额等等,这些问题有待于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解决。
(作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刘绍奎律师,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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