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此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涉及公诉工作的重点问题包括: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的审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录音录像的移送、审查、播放、自侦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起诉时材料的移送、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不起诉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庭前会议、开庭前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问题、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撤回起诉、简易程序、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时的阅卷问题、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讯问被告人、补充证据等工作。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新规定,现就《规则》中有关公诉工作的重点修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的审查
《规则》第244条至第247条单独作为“受理”一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材料是否齐备、规范,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由于检察机关成立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的受理等工作,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52条至第167条规定,受理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负责,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等进行形式审查,公诉部门从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不再对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等进行形式审查。但由于案件管理部门审查的期限较短,故对于管辖问题,公诉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仍应当进行审查。《规则》第36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案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根据《规则》的规定,公诉部门从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虽不再进行形式审查,但对管辖问题仍然有审查的职责。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一是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管是移送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还是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退回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不能由公诉部门直接移送案件。二是需要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即与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否需要指定管辖,而不能在受理案件后再处理指定管辖问题,以免造成工作被动。三是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同意。
二、关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为提高侦查取证质量,《规则》第361条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这是《规则》对人民检察院探索多年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的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是侦、诉机关共同完成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可以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公诉部门进行;既可以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也可以是侦查机关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派员介入。介入的方式包括参与案件讨论、参与调查取证提出意见、在了解案件侦查情况后提出取证意见等。在介入侦查过程中,同时可以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一般应是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敏感、疑难、复杂的案件。二是要明确引导取证的重点,即按照定罪的证据标准,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力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的确实充分问题和合法性问题。三是要把握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度,做到适时、适当,既不是对侦查的指挥,更不是包办代替,而是立足于对重点案件的有限介入,建议和引导取证,并对侦查取证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关于录音录像的移送、审查、播放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于自侦案件,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要求对自侦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据此,《规则》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第374条规定,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第74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7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于自侦案件,公诉部门在受理后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而对于其他案件,需要审查是否有必要调取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是否符合调取的条件。第二,由于有的案件录音、录像非常多,一律要求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并不现实,也不需要,故承办人在审查录音、录像时,可以不审查全部录音、录像,而仅审查能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的部分。也就是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查的内容。当然,时间允许的话,一般应尽量审查全部录音、录像。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则更应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在审查过程中,要正确对待录音、录像的作用,既不能完全否认录音、录像的功能,也不能过于依赖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也要客观地审查其真实性,合理利用其价值。第三,由于录音、录像既有证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功能,也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即也属于证据材料,故自侦部门随案移送或者从侦查机关调取录音、录像后,律师要求查阅的,应当允许。第四,在提起公诉时,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则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不存在此类情形的,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移送录音、录像。第五,在法庭审理中,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也可以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采取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辩护方对技术处理提出异议的,由法庭决定是否向辩护方公开经技术处理的内容。
四、关于自侦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
原《规则》第267条规定,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在修改过程中,不少基层检察院的同志反映,对于有的自侦案件,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更为方便,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没有必要一律退回补充侦查,《规则》采纳了这一意见,第381条规定,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公诉部门对于自侦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在必要时自行补充侦查,是公诉部门履行指控犯罪职责的需要,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当然,由于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受到侦查条件、期限的制约,在实践中,应当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为主,只有在必要时才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五、关于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案件的处理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规则》第392条吸收了该批复的内容,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公诉部门对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直接起诉,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还要退回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重新进行侦查,则对于诉讼资源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严格掌握立案标准,强化内部对立案的监督,防止故意超越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办理,而不能退回原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发现侦查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六、关于起诉时材料的移送
原《规则》第28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据此,《规则》第39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除了移送起诉书,还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移送材料问题,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指的是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证明指控犯罪事实以及罪行严重的证据材料,也包括证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不予采信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应当移送人民法院。二是除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以外,还应当移送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等。三是对于人民检察院不采信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没有出示该证据的义务,辩护人提出该证据的,公诉人可以发表不予采信的意见和理由,由法庭决定是否采信。四是在提起公诉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收集到的或者侦查机关补充移送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五是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不全,要求补充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送的,应当补送;认为不需要补送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七、关于法定不起诉
原《规则》第2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3第一款对于法定不起诉增加了“没有犯罪事实”这种情形,故修改后的《规则》第40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能再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应一律做不起诉处理。二是需要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而不能直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三是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的处理,而不宜直接作不起诉决定。
八、关于存疑不起诉
原《规则》第28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据此,《规则》第40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治精神,可以防止实践中存在的存疑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对于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律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但并非都需要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能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还是两次,当然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九、关于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范围
原《规则》第302条第一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范围没有作出修改,即被不起诉人只能对相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规则》修改过程中,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2005年高检院检委会讨论通过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中规定,被害人或者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七日内申诉的,一律立案复查,故建议将被不起诉人申诉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不起诉决定,即对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都可以申诉,实践中,被不起诉人对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提出申诉的也为数不少,《规则》采纳了这一建议,第421条第一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扩大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范围,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保障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不起诉复查工作。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被不起诉人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故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并不必然进行复查,而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当然,从保障被不起诉人权利以及确保不起诉权正确行使的角度考虑,一般来说,检察机关也应当对此进行复查。
十、关于不起诉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
原《规则》第277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第291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考虑到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与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故不起诉后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与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后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同,故《规则》第4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本规则中撤销案件后处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规定办理。可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起诉,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特别程序中的没收程序办理。第二,因其他原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冻结机关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根据《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自行对需要没收的财产作出处理,而一律应当按照特别程序申请法院处理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更不能截留需要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产。第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第三,除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返还被害人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返回被不起诉人的情形,对于需要返还被不起诉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不起诉人。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十一、关于庭前会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规则》第430至432条对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有关问题予以了细化规定。
关于参加人员,《规则》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参加庭前会议的任务,根据《规则》规定,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对辩护方提出的管辖、回避、不公开审理等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二是需要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提交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三是需要延期审理的,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四是需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在提起公诉时未建议的,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对人民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方案提出和交换意见;五是了解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情况;六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当时不能证明的,应当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做好应对准备。
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主要是通过与法官、辩方等进行沟通,了解辩方意见,充分发表检方意见,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从而为出庭做好准备,提高庭审效率。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会前要充分准备。要对检方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问题准备好意见,并预测辩方对相关问题可能提出的意见,准备好应对方案。二是会中要充分阐明意见。庭前会议程序既是为庭审做准备,又是庭审内容的部分提前。因此,公诉人除了听取辩方意见、了解情况,与辩方沟通之外,很重要的是要对相关问题充分阐明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支持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三是在庭前会议中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情况。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告知人民检察院上述证据的,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应当询问辩护人有没有上述证据,如果辩护人已掌握上述证据,应当要求辩护律师告知。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前已告知人民检察院上述证据的,公诉人可以在辩护人自愿的情况下了解辩护人掌握的其他证据,与辩护人就证据问题进行沟通。四是庭前会议后要认真查漏补缺,为出庭进一步做好准备。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中获取的各种信息,做好证据完善、程序安排、庭审预案等工作。
十二、关于开庭前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问题
由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需要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公诉人需要案卷材料和证据准备出庭工作,而且法庭审理中也需要出示证据,故《规则》第43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主要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之所以规定在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是因为就一般案件来说,在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检察院才能确定法院决定开庭的时间,此时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比较现实,也易于操作。实践中,可以在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后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也可以提前与法院沟通,在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一并送回。规定“至迟”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是考虑到对于有些需要较长时间准备开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法院提前沟通,尽早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对于有些案件,公诉人还可以在开庭审理当天到达人民法院后,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以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是否在开庭前取回案卷材料以及如何取回,主要是看需要而定,实践中可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采取灵活的方式。
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规则》第43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阅卷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律师在人民检察院阅卷,参照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
对于有些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一定需要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故《规则》第4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未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实践中需要注意,对于需要出示的物证、书证等以及需要播放的证据,可以申请法庭进行,而对于需要宣读的证据,则应当由公诉人提出申请后自行宣读。
十三、关于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规则》第44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第447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时,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并不必然需要公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只有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公诉人才需要承担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二是录音、录像既可以在提出讯问笔录、羁押被告人的记录、被告人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材料后,仍然不能证明庭前讯问的合法性时要求法庭播放,也可以在提出上述材料前即要求法庭播放。有的案件并没有如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等材料,故也并非必须提出此类材料。三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且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故在法庭播放前不存在调取录音、录像的问题,而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并不要求一律进行录音、录像,即使进行录音、录像,也不要求随案移送录音、录像,故需要申请法庭播放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需要事先从侦查机关调取。四是在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一般来说,公诉人应当先提出讯问笔录等材料及播放录音.录像,仍然不能证明庭前讯问合法性的,才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当然,根据情况,公诉人也可以不经过以上程序而直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五是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应当既有单位公章也有讯问人员的签名,公诉人在侦查机关提交该说明时即应注意此问题。六是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七是对于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件,要综合分析全案其他证据,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仍应予以追诉。对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另行安排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向其讲明原来的供述已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其如实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作了“重复自白”,即作了与原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为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有效指控犯罪,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不能过于依赖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对非法证据要立足于早发现早排除。与其起诉后排除,不如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排除;与其庭上排除,不如在庭前排除;与其律师提出后排除,不如自行排除。
十四、关于撤回起诉
原《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鉴于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滥用撤回起诉权的问题,2007年高检院公诉厅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撤回起诉予以规范,《规则》吸收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第45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以及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个罪名,也可以是与原指控罪名不同的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在实践中,撤回起诉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可以撤回起诉的,都是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除了《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能以其他理由撤回起诉。二是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而不能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或者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因撤回起诉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这种程序倒流不符合法制精神;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有明确规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在撤回起诉之前即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故在撤回起诉后,则不应再退回补充侦查,不能通过撤回起诉规避法律对于补充侦查的限制,以免程序无休止的拖延。三是如果因为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需要重新侦查的,不能直接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而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四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十五、关于简易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215条对简易程序作了较大修改,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规则》第465条至471条也对简易程序作出相应修改,除了充分体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以外,还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一,关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应当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及应享有的权利等,并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承办人可以提出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当然,在提起公诉前,原来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变化的,应当再次确认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有异议的,则不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关于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报批程序。原《规则》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需经检察长批准,很多地方反映,实际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只是一个程序性权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但不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其同意适用的前提下,还有利于保障其权利,从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无需一律由检察长批准。《规则》采纳了这一意见,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与提起公诉的意见一并报批。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工作机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律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出庭成本,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法院集中审理,一般应当是同一个公诉人承办的案件。对此,各地检察院可以与法院协商,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第四,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如果需要讯问或询问的,也应当突出重点。举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出示证据,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不出示。对于辩护方出示的证据,需要质证的,应当质证,没有必要质证的,则不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对于定罪问题,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无需作过多的阐述。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起诉书,公诉人可以根据情况简化宣读,但不能完全不宣读。
第五,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主要是指不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以及具有第20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公诉人认为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原《规则》第314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考虑到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规则》第471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实践中,可根据情况与法院协商按普通程序重新开庭的时间。
十六、关于量刑建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果,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据此,《规则》分别在审查起诉、起诉、出席法庭等章节中对量刑建议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关于量刑建议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然,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提出,那么也就意味着,虽然检察机关一般应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某些案件,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仍然具有一定的机动权,可以灵活处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出于刑事政策、外交政策、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考虑,如认为不提量刑建议更为合适的,可以不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实践中,对不宜提出明确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意见。
第二,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在讨论中,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如对于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明确、具体的刑期意见。考虑到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认识,且随着诉讼的推进案件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在同一法定量刑幅度内检法对于量刑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也是正常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确到与法院没有差异显然是勉为其难,而且,司法实践中,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往往容易引起法官的反感,且如果法官量刑和检察机关建议经常出现差距,则不但会挫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也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具体确定的建议不宜作为一般的建议方式,而应当以具有一定幅度的建议为主要方式。当然,也不宜一律地禁止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在某些情况下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可能有更好的效果,如某些简单的、常见多发的案件,经过长期起诉审判实践,量刑的规律比较好掌握,犯罪与刑罚之间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具有可行性,而且,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也规定了具体确定的法定刑,在此情况下只能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故《规则》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三,量刑建议的内部审批程序。修改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意见,与起诉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即连同案件审查报告一并报批。另一种方案是,可以分别对主诉检察官和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规定不同的审批程序。《规则》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方案,这是考虑到,量刑意见与起诉意见由同样的主体审批,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效率,以免决定起诉后,再另行报批量刑问题;另一方面,起诉问题与量刑问题一并考虑,更有利于审批主体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四,量刑建议的载体。《规则》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当然也可以不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未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中载明量刑建议。
第五,法庭审理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即使是在提起公诉时已经提交量刑建议书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应当口头发表量刑建议。有人提出,公诉人可以在宣读起诉书后即提出量刑建议。经研究后认为,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事实、证据可能发生变化,公诉人还难以判断是否需要对拟定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如果在宣读起诉书后提出量刑建议,之后又发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则将陷于被动。故没有采纳该意见,还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为宜。
十七、关于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时的阅卷问题
原《规则》第361条规定,对上诉或抗诉案件,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阅卷。据此,《规则》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原审案卷材料。需要注意,“一个月以内”以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计算。为便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卷材料,办案人员根据情况,既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实践中,由于在阅卷期间需要进行复核主要证据、讯问原审被告人等工作,对于有些案情复杂且被告人和案卷材料比较多的案件来说,一个月阅卷期限比较紧张,针对此问题,《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阅卷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实践中,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开庭的具体时间。
十八、关于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讯问原审被告人、补充证据等工作
第一,关于讯问原审被告人。原《规则》第363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不少地方提出,在总体上检察机关一个月的阅卷期限较紧的情况下,不宜一律要求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规则》采纳了该意见,第476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但对于以下原审被告人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原审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部分原审被告人。这就意味着,除以上几种情形的原审被告人以外,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是否讯问,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当然,实践中,为充分保证二审案件质量,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尽量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而且,对于其中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
第二,关于补充收集证据等工作。原《规则》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能否补充收集证据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过程中,很多都需要补充收集证据、重新或补充鉴定等,法院对此也认可,故《规则》第4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三,关于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规则》第4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二审案件,在阅卷过程中,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允许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可以有效弥补一审案件中取证的缺陷,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办理二审案件,应当主要立足于一审案件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必要时,检察机关才补充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一审案件时即应把握好证据质量,避免过于依赖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二是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应当以自行补充侦查为主,只有在必要时,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三是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可以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对于比较简单、容易核实的,则由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黄河 史卫忠 吕卫华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 万朝发律师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更多内容请登陆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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