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或采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并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再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两个罪名,确定了本罪名。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所谓个人信息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不得侵犯以及由此带来的财产权利、限制他人非法收集、转让和出售的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三是采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情况、婚姻状况、专业资格及特长、工作经历、家庭背景及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教育、医疗、经济活动等的记录,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所谓窃取,就是指偷取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公民个人信息;所谓其他方法,就是指通过采取类似于偷窃等秘密的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二、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适用和理解 1.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第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第一的规定。 2.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第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专用术语解释 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 ⑷“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单位犯罪 单位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5.罪数认定 ⑴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⑵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6.从宽处罚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7.信息数量计算 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⑵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⑶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8.罚金适用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9.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10.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2024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法〔2024〕132号 20240625)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2024江苏省法院 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5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 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1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0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相关司法解释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20151101) b.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d.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20)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20170509) f.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法发〔2021〕22号 20210622) 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20230920) h.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三)(法〔2024〕132号 20240701) f.2024江苏省法院 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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