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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概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加的罪名。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明知”,就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互联网接入”是指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相关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所谓“服务器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您的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所谓“网络存储”,是指将存储设备通过标准的网络拓扑结构连接到一群计算机上,目的在于帮助解决迅速增加存储容量的需求,简单的说就是将电脑上的东西存放在网络上。网络存储结构大致分为三种:直连式存储(DAS:Direct Attached Storage)、网络存储设备(NAS:Network Attached Storage)和存储网络(SAN:Storage Area Network);所谓“通讯传输”,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简单的说,就是信息的传递。其目的是传输消息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传递消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何为“严重情节”,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20191101)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4.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5.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6.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7.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8.对于实施本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9.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20210622)

1.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2.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4.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2024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法〔2024〕132号 20240625)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2024江苏省法院 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为3个对象提供帮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1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

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达到5张(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2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到20张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10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至(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2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2)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3)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7)曾因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提供对公账户的;

9)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相关司法解释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b.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25)

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20)

f.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20191101)

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法发〔2021〕22号 20210622)

h.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四)(法〔2024〕132号 20240701)

i.2024江苏省法院 检察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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