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侵犯著作权罪 | 处罚要件 | 具有右列情形之一: |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数额较大 | 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数额巨大 |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相关情节的理解和适用 | 以营利为目的 |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 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
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
复制发行 |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
非法经营数额 |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
“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
数额计算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
共犯认定 |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
罚金适用 |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
单位犯罪 |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
不适用缓刑情形 |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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