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 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二量刑幅度 | 销售金额 |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三量刑幅度 | 销售金额 |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四量刑幅度 | 销售金额 | 二百万元以上的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掺杂、掺假 |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以假充真 | 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
以次充好 | 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
不合格产品 | 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
销售金额 |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
共犯认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罪数认定 | 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从重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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