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于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比较概括,导致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已成为严格控制死刑的重要措施,但如何认定和把握酌定量刑情节,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可循,使得相当部分死刑案件在把握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时产生很大的分歧。日前,本刊组织专家学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就如何把握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政策、法律界限进行了深入研讨。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编辑部主任)
特邀嘉宾: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案情简介及分歧意见
案例一:李某在居民小区伺机抢劫,见金某(女,时年17岁)独自一人回家,遂尾随窜入金某屋内。李某持水果刀威胁金某,并用胶带捆绑手脚封住嘴。在从屋内和金某身上搜取现金550元和手机一部后将金某奸淫,并用刀捅刺金某胸部和颈部十余刀;致金某心脏破裂、左颈总动脉离断而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金某亲属提出书面谅解意见,只要法院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亲属愿意代为赔偿15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的民事赔偿能否影响对李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实施抢劫、强奸并灭口杀人,属于严重威胁群众安全感的恶性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而且,这种赔偿协议并非李某本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对李某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选择适用死缓,可以兑现民事赔偿协议,使被害方能够获得15万元的民事赔偿,起到一定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作用,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使得“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和谐。
案例二:陈某与女友蔡某恋爱三年,因感情不和而分手。陈某多次要求与蔡和好未果,后发现蔡与张某恋爱而产生杀人恶念。某日上午11时50分,陈某守候在张某单位门口,趁张某下班走出时,当众持刀猛砍张某头部、颈部、胸部及四肢20余刀,致张某当场死亡。
分歧意见:本案能否考虑系婚姻家庭矛盾或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而从轻处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由恋爱矛盾引发,其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来处理,参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并无矛盾纠纷,所以不属于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有预谋地当众实施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三:刘某、胡某共同密谋策划绑架儿童索要钱财。刘某借款购买了手机卡、机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并租了一处民房。后二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高某(男,7岁)劫持到租用的民房内,刘某先用手掐高某颈部,接着二人共同用绳子将高某勒死。随后胡某给高某父亲打电话索要赎金80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能否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二人共同犯罪案件,仅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因此,选择罪行更严重的刘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罪行相对轻的胡某适用死缓,符合“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在绑架及杀害被绑架人过程中罪责相当,对二人均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四:2006年4月,周某为贩卖海洛因,携带毒资到某毒贩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530克。在携带海洛因返回途中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周某是初次贩毒,且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对毒品数量明显超过死刑适用标准的案件(当地掌握适用死刑的海洛因数量标准为300克),酌定从轻情节能否影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考量适用刑罚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考量因素,还要综合考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直接规定毒品犯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说明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最基本、最重要的情节,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已超过适用死刑最低数量标准的10倍,也明显超过当地掌握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问题一: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标准?
主持人:欢迎四位嘉宾参与本次疑案精解研讨。首先请嘉宾概略谈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政策、法律依据?如何把握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标准?
周峰:适用死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其次还包括有死刑罪名规定的司法解释、批复。另外,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颁布的对定罪量刑带有指导性质的意见等,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准司法解释的作用。除法律规定外,适用死刑的政策依据主要包括近几年中央提出来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具体到司法实践,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原因,案件的社会影响、社会效果、人民群众的感受等多种因素,贯彻“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数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一般而言,“罪大恶极’’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大”要求客观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恶极”要求主观方面恶性极大,如果是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或者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则一般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王军:从宏观上讲,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在目前国情条件下,适应民众普遍而持久的报应心理的需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可以震慑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稳定;就微观的个案而言,如果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却没有依法判处,则被害人一方的怨恨将得不到平息,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创伤将得不到抚慰。但如果判决错误,被执行死刑了,就会失去挽救的机会,造成冤案。所以,“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从立法上讲,虽然死刑缓期
执行也属死刑,但在实际上同死刑立即执行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在具有可宽宥情形时,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而不能把“杀人偿命”的朴素心理作为司法标准,要从刑罚的目的及政治、刑事政策的层面来把握死刑的度,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和量刑有疑点的案件采取一律不杀的量刑原则。
梁根林:“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后来,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变化,死刑政策做过一些适度的调整,但基本死刑政策还是没有改变。在这个政策定位之上,还有一些重要的刑事政策,比如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一直强调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最近几年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死刑立法、司法都发挥着导向和调控功能。根据这一基本的死刑政策定位,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死刑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又通过死缓制度的设计具体体现了“坚持少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的精神。
现在的问题是,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机能发挥尚不充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具体适用条件有待进一步区隔。虽然死缓并非独立于死刑的一种刑罚方法,而是区别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但能否适用死缓,却是一个生死两重天的不同结果。而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的条件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一样,都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因而“应当判处死刑”。就此而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具有一致性。之所以判处“死缓”,是因为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特别是“坚持少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但什么叫“罪行极其严重”,什么叫“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的确是一个极其概括和抽象的规定,极大地考验着司法者把握政策的水平与司法智慧。
林建江: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标准是保留死刑而又严格的控制慎用。死缓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相一致的。对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为标准。当然也应该看到,如何认定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从实践情况看,在不同的时期,按照刑事政策的要求,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标准也会有相应的调整。
问题二:民事赔偿能否影响死刑适用?
主持人: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实施抢劫、强奸并灭口杀人犯罪,应当依法判处死刑。但双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使得被害方能够获得15万元的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很难想象被告人亲属还会对民事赔偿有积极的动力;但如果赔了就能不杀,又有“以钱换刑”之嫌。那么,死刑案件能进行刑事和解吗?民事赔偿协议能否对死刑适用构成影响?
王军: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依法可以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原则,对已经进入公诉领域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从刑罚的目的性出发也可以适用自诉案件的处理原则,用刑事和解的程序处理。但是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其公法的性质更为突出,如果将和解引入刑事司法的所有领域,则会造成同刑法公法性质的冲突,有损司法权威。不容忽视的是,被告人或其亲属的积极赔偿,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特别是至今我国尚未建立被害人补偿机制,这就使得在量刑时不能仅仅考虑犯罪的情节、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也要考量能使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各种积极因素。但必须强调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主持和解、调解赔偿等事项的权力。司法机关应该做的,就是在起诉或者审判的时候,将和解协议作为积极因素加以考量。
案例一所反映的是一种附条件赔偿,即如果法院判处死缓,则偿付,否则不偿付。这种赔偿既不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悔罪情况;更不能代表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意愿,实际上是被告人亲属同被害入亲属之间的所谓“协商”,甚至是被告人亲属和法律的一种讨价还价。此风不可长。但是,如果将被告人判处于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家属可能就拿不到15万元的赔偿了,因而,出于无奈,被害人家属可能会接受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这就产生了如何评价和把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问题,同时,也凸显我国建立和实行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如果能有效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类似案件就比较容易解决了。
梁根林:死刑案件刑事和解是对法律正义的莫大侮辱。刑事和解在国外是所谓恢复性司法的产物,是恢复性司法解决犯罪这样一个最严重社会纠纷的手段。在借鉴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当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要树立传统司法的权威,架构起传统司法作为社会解决纠纷机制的主要模式,而对待刑事和解,则要抱慎重的态度,它只能是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的一种有限补充。第二,运用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解决犯罪冲突,还需要注意一些前提性、观念性的问题。在犯罪观、责任观、司法观上,恢复性司法都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有着根本对立。比如说在基本的犯罪观上,我们将犯罪界定为一个公共冲突;而恢复性司法则把犯罪首先界定为是当事人双方的冲突,然后是社区的冲突,最后才是整个社会的冲突。犯罪观如此,责任观、司法观更是如此。这种犯罪观、责任观、司法观的对立不削减,就广泛推行所谓的刑事和解,会产生理论上、逻辑上的问题。第三,我国刑法第三条要求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罪处罚,可是现在对某些犯罪不走正式的司法程序,不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只要被告人赔偿了,双方和解了,刑事司法程序就免了。这就产生了刑事和解的合法性问题。第四,刑事和解一些内在的精神,如通过有效赔偿来化解恩怨,赔偿被害人方面损失作为量刑时从宽考虑因素,这是要提倡的。我的基本的观点是,在目前的试点过程中刑事和解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应该是渐进、稳妥、逐步的展开。对于严重的犯罪,包括严重的滥用公权力实施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最好不要提刑事和解,死刑案件当然更不能提刑事和解。我赞成在死刑的裁判当中,特别是在杀与不杀的考量当中,要适当考虑被告人或其亲属在案发后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积极主动赔偿,把这作为一个酌定的情节来考虑。但是即便考虑这个情节,也不能认为这就是刑事和解;即便考虑这个情节,也不能把它作为最终决定杀与不杀的依据,充其量这只是诸多因素当中的一个因素,而且可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因素。
至于说被告人被执行死刑了,被害人家属会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和赔偿,可能会产生更大的社会不公正,但这不是杀与不杀应当解决的问题。首先应当让被告人对他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能承担,国家就要建立起被害人补偿制度,来缓解被害人方面因为对被告人执行死刑而可能造成的人财两空这样一种困境,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如果说司法裁判公开确认“钱可以买命”,这样的裁判向社会发出一个什么信号?像案例一这种情况,鉴于被告人实施人室抢劫、强奸并杀人灭口,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且无任何宽宥情节,必须依法给予最严厉的制裁,不能仅因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就搞所谓的“刑事和解”,使被告人获得法外开恩。否则,就难免会有“花钱买命”之嫌,破坏社会公义与社会和谐。
周峰: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判决能不能得到社会认同,直接关系到社会是否和谐稳定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能否赔偿、和解在判决中应当给予考虑。但犯罪确实是针对社会的一种破坏,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人群,所以怎么处理被害人获得赔偿与社会正义的关系,有时候确实很难选择。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恶性暴力案件,如抢劫、绑架等类型的案件,法院既不主动进行民事调解,也不能因为被害人和被告人自行达成了民事协议而改判被告人死缓。案例一就属于不宜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不能影响到对其量刑。但是,对于诸如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之间的、被害人有过错或事出有因,且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犯罪后果并非特别严重的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赔偿也是法官量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因素。这主要是基于贯彻执行“少杀、慎杀”政策,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愿望。特别是在当前被害人补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这样处理,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消除隐藏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效果较好。
林建江: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对犯罪人的求刑权,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死刑案件只认可民事和解而不允许刑事和解。但从刑事政策层面分析,在我国尚无国家救助制度的背景下,民事赔偿客观上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补偿和安抚,适当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对立情绪。同时,被告人赔偿反映了其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显示其主观恶性的降低,其所应受刑罚可相应从轻。民事赔偿作为死刑案件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量有其合理性,对抑制死刑立即执行数量是可行的。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在其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其亲属赔偿可以视为被告人赔偿,否则势必鼓励不赔。但是,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不是绝对的。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对象、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命案,就不能仅仅因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例一就属于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恶性案件,李某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附“不杀”条件的民事赔偿,交易性质明显。如果对李某判处死缓,则会在社会上产生“以钱赎命”的示范效果,违背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
问题三: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的范围如何界定?
主持人:按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那么,对“民间矛盾”的范围应如何界定?恋爱不成心怀怨恨而杀害无辜的第三人,这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吗?
周峰:民间矛盾主要指发生在普通老百姓之间的,因日常生活、生产中的琐事引发的矛盾纠纷。其范围包括诸如家庭亲属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婚姻关系包括恋爱、感情矛盾引发的纠纷,邻里摩擦包括宅基地、房屋山墙、道路等引发的纠纷,土地、林地、水流等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个人恩怨包括说闲话、家长里短引发的纠纷,民间债权债务引发的纠纷等等。民间矛盾引发案件的特点是,作案人属于普通百姓,主要在熟人之间,对象是特定的;作案人通常是初犯、偶犯,往往因为性格、认知和控制力上的弱点导致犯罪,激情犯罪较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明显不同,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相对较小。实践中认定民间矛盾可从宽理解,作扩大解释。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判处死刑以下刑罚,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社会反应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虽然总体上应体现从宽政策,但也要区分情况济之以严。对于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特别卑劣(如欠债不还、奸情杀人、横行乡里)、滥杀无辜、致多人死亡等恶性案件,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即使宽泛认定民间矛盾,也不会造成轻纵恶性犯罪的结果。对案例二,我认为从广义方面理解,也可认为基本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鉴于陈某侵害的对象不是有矛盾的女友而是无辜第三人,且属预谋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陈某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但如果能达成很好的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梁根林:《纪要》是体现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准司法解释。由于民间矛盾基本上是熟人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决定了犯罪往往是偶发性、突发性的,相比那些与社会为敌、与社会对抗性质的恶性犯罪,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的行为人士观恶性较小,对这样一些人,能给他一条生路就应尽量给他一条生路。对此,《纪要》本身的规定非常明确,民间矛盾引发的凶杀案件要与其他凶杀案件有所区别,在适用死刑时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慎重处理:对于那种不属于手段极端,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以至于非杀不可的案件,原则上不判处死刑,即便是判处死刑也要判处缓期执行。中国必须走限制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道路。考虑到我国国情,我觉得首先从控制由民间矛盾引发凶杀案件的死刑适用率切人,确实是一个比较好的路子,这既顺应了世界潮流,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案例二中的犯罪人我不太好说该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应该还有很多细节因素值得考虑。仅仅从提供的案件事实本身来看,我倾向于对陈某判处死缓。
林建江:《纪要》中的民间矛盾是指公民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感情纠葛、债权债务等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此类案件之所以可以从轻处罚,是因为矛盾双方主体一般是亲友、熟人,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具备和好的基础。民间矛盾以双方的矛盾为载体,且矛盾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双方可能都有一定的责任;这种犯罪侵害对象特定,其犯罪目的已经实现,不判处死刑,刑满释放后,通常也不会去侵害他人,再危害社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是不是一律从轻处理,也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案件的起因,犯罪的情节,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社会影响,酌定量刑情节等。对于那种虽然是民间矛盾引发的,但是被害人没有过错,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很卑劣、滥杀无辜的,即使是民间矛盾也不影响对他的量刑。案例二中,陈某因恋爱不成,迁怒于无辜的第三人,不具备上述从轻处罚的基础,不能参照《纪要》的精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军:认定民间矛盾,关键要看引发案件的事由是否属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实践中有为骗取保险金预谋杀害亲属的案例,这就不能归于民间矛盾。需要强调的是,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只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对有些罪行极其严重、后果极其恶劣的犯罪,
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应依法判处。关于恋爱纠纷应否划人民间矛盾,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杀害的是无辜的第三人,其与被害人并无纠纷存在,因此,被告人无任何可宽宥之处。、
问题四: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能否判处多人死刑?
主持人:按刑法规定,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判处死刑。但从刑罚蕴含的等量、等值报应角度来看,案例三是二人共同犯罪案件,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因此,如果二人不是罪责相等,能否选择罪行更严重的一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一人适用死缓?
周峰:对于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通常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况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区分主从和罪责轻重,对于其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有自首、立功,或者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末被判处极性,对其他被告人就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蕴含的等量、等值报应并不意味着绝对的“一命偿一命”。在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并非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只是会持特别审慎的态度。如果两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而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确实难以区分,无法划分主次,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反映出两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不是不可以判处两个人死刑。但实务中致一人死亡判处三名或三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极为罕见。案例三中,如果二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可以区分,则可以判处其中罪责相对严重的一名被告人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我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当,罪行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梁根林:不能简单地说两命不能抵一命,或者说只能一命抵一命,如果犯罪人的手段、情节确实特别残忍、恶劣,那么即便只有一命,判两个以上的人死刑也是正当、合法的。还是要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同时结合当时、当地社会治安整体态势,国家的刑事政策具体分析。案例三中被告人犯所犯罪行均属“极其严重”,依法判处死刑不会存在争议,但问题是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虽然本案二被告人的作用区分的不是特别明显,虽然绑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虽然他们两个人是共同密谋策划的,但相对说来,首先是刘某买手机卡、租民房,后又是刘某先用手掐小孩颈部,感觉上刘某的罪行稍微重一点。从贯彻刑事政策和坚持少杀的政策考虑,判刘某死刑立即执行,判胡某死缓,也是可以接受的。
王军: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对死刑的适用要遵循刑罚个别化和量刑总体适度原则。实践中,就同一危害后果而言,共同犯罪案件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总和要高于一人犯罪对被告人的量刑,这是多人一国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各被告人都负有罪责所决定的。但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简单地按照罪质让每一个被告人承担同等的刑罚,甚至让每一个被告人同等承担最重的刑罚,就可能导致整个刑罚与犯罪不相适应,大大超过这一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量刑总体适度原则就是要求从总体上把握共同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同其所实施的罪行相适应,使其不致刑罚过度。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里并不排除同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从实践情况看,共同绑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一般选择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主犯是否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还要看其是否同时具有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如是否累犯、惯犯,是否有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等情节,是否同时致其他被害人重伤等等。总之,要遵循刑罚个别化和量刑总体适度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林建江:二人共同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只要不具备特别的:从重情节,比如累犯、多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等情形,我们应遵循“一命抵一命”的一般性原则,只对其中罪行最严重的一人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符合生命价值等同的理念以及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
问题五:毒品数量是否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
主持人: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导意见,也解答了本案需要回应的问题——“毒品数量是否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请专家结合本案,谈谈对上述纪要的认识。
周峰:经过多年打击十毒品犯罪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很多大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纷纷变换于犯罪手法;他们往往躲在幕后不;亲自出马,而是雇用马仔进行毒、品走私和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是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于。然而实践中,能抓到的恰恰不是这些人,这就产生了刑罚适度;宽严相济问题。因为,实践中许多人都是为了运输费用,或者是迫于生计而参与毒品犯罪的对这些人只要是达到了贩毒、制毒的数量标准,就一律判处极刑的话;恐怕打击面会过宽;有很多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林建江: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这一纪要,对指导办案实践提供了清晰的参考。根据纪要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案例四中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已超过适用死刑最低数量标准的10倍,也明显超过当地死刑适用标准(当地掌握适用死刑的海洛因数量标准为300克),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而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酌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问题六:应否建立死刑案件量刑指导意见?
主持人:对四个案例的讨论给我们一个启示,即司法实践中裁量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是缓期执行,有很多复杂的因素需要考量,仅依靠司法者的智慧和政策法律水平似乎还不够。那么,应否建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统一标准呢?有无必要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具体情形作出判例指导或是量刑指导意见?
周峰:在司法实践中建立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统一标准既不可行,也无意义。因为刑事案件的个案之间是千差万别的,中国这种地域差别、文化传统也不便于建立这种统一标准;就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总结归纳出通行的处理原则,比如上述对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纪要,是统一量刑尺度,防止法官擅断的良策。此外,总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典型案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法官量刑的参考也是较为可行和有效的方式。虽然绝无情节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但个案之间就情节的恶劣程度以及由此反映出的被告人罪责的轻重还是可以基于普通人的价值观念做出大体比较,这种比较能较为直观地反映出量刑妥当与否,对于平衡同类案件之间的量刑很有必要。
王军:从实践情况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要是以下五类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对一些常见死刑犯罪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对规范和控制死刑的适用是有益的。但由于实际案件千差万别,同一罪质甚至同一犯罪后果的案件由于犯罪手段不同、其他从重从轻情节不同,刑罚的结果未必一致。因此,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只能局限于一些常见情况,很难包括具有各种不同情况的案件。此外,由于各地情况不同,适用标准也可能不尽相同,例如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各地差距就很大。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因此判例不具有立法例或司法解释的作用,但判例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因此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比较可行的方法。
梁根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死刑,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进一步明确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的政策定位。既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就应当成为我国死刑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的定位,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死刑应当是其他刑罚方法不能满足报应和功利要求时的最后选择,能够用较轻的刑罚方法达到报应和威慑犯罪的目的时,就应当绝对排除刑罚的适用;其二,死刑只能作为非常的、例外的和个别的,而不是经常的、普遍的和大量的适用的刑罚方法,对确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实现刑法正义和功利目的的犯罪分子例外的适用。
第二,必须进一步明确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建立适用死刑的最低限度标准。我不主张建立适用死刑的所谓统一标准,但是我主张确立一个适用死刑的底线。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齐,法律规定本身又很概括,裁量幅度大,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理解上的偏颇和恣意裁量,确保死刑制度的恰当运用,最高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死刑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同时参照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1984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关于“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的要求,对1997刑法典(甚至1979刑法典)生效以来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死刑案件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汇总、统计、分析、审查与评估,在全面、客观地把握全国各地法院对死刑罪名裁量适用死刑时掌握的各种具体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性死刑适用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死刑适用条件的权威解释,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死刑案件量刑指导意见。该量刑指导意见宜将死刑适用的最低限度条件界定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性质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并且故意导致致命性后果或者相当后果的犯罪分子”,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死刑罪名的具体情况设定更为全面、明确的死刑适用标准。这里所谓“全面”,是指应当明确个罪可得适用死刑的主客观条件,亦即应当从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客观情状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个人情况两个方面人手规定个罪可得适用死刑的条件,而不能单纯强调罪行的客观危害或者过分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谓“明确”,是指应当以尽可能具体、确定、能够给司法人员提供实质性指导的语言描述个罪死刑的适用条件,而不能以过于抽象、笼统的术语予以概括。
第三,必须进一步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具体适用条件,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快推出死刑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机能。该指导意见应当尽可能细化死刑适用条件,特别是应当尽可能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同适用条件。但是,同时也必须警惕任何将死刑适用条件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机械化、简单化、绝对化的做法。我们既不能仅因被告人具有某一方面的酌定从轻情节如系民间矛盾引发、愿意赔偿等,就不顾案件的基本事实、情节、后果的极端严重性,一律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也不能将“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简单化,单纯根据犯罪所涉数量,如毒品犯罪中毒品的重量,贪贿犯罪中贪污受贿的数额判定是否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当然更不能违反作为最低限度正义的罪责原则与等值报应而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同一案件被告人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林建江:办案的实务部门很需要有操作性的指导意见,特别是针对几种常见的死刑案件,几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比如民事赔偿、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共同犯罪量刑平衡等问题,很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现实中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界限不够清晰,没有统一适用规则,除了会导致“同罪不同命”外,还可能引发司法腐败,招致被害人、被告人亲属误解,将那些与他们心理预期不符的判决归结为司法腐败。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尽早联合研究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毒品、故意伤害等死刑较多的几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指导。
主持人:感谢各位专家的精辟分析。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更为复杂,需要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去研究、把握。希望通过本次研讨,能够为更好地理解、贯彻死刑政策,进一步规范死刑适用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