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
(4)事先有预谋的; |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
(6)报复伤害他人的; |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
附则 |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说明 | 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整理。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n)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