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附则 |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说明 | 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整理。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n)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