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 |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 |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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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 每增加二十五吨,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 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 每增加十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 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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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 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 减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 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 数额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 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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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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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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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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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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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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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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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 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 每增加一百吨,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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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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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 每增加一百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 每增加一千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确定基准刑 |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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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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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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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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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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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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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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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有右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可累计增加,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五)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
(六)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七)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八)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
已根据以上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
有右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 | (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二)积极实施污染治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环境难以修复或修复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者进行替代性修复,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
缓刑适用 |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听取相关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
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确定罚金刑数额应充分考虑右列因素 | (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
(二)对环境危害的后果; |
(三)被污染环境修复的可能性和难度; |
(四)污染情节恶劣程度; |
(五)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
罚金数额确定 | 单位犯罪的,单位罚金数额应在其违法所得的一至两倍范围内确定;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罚金数额可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50%至一倍范围内确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可按案发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范围内确定。 |
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范围内确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可酌情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千元。 |
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损失或者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执行。 |
说明:以上内容由尚义刑辩万朝发律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归纳整理,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