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 犯罪情节 | 量刑幅度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左侧定义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右侧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五)接近上述标准的80%以上且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
(六)接近上述标准的80%以上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七)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相关标准按上述50%确定 |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
(五)接近上述标准的80%以上且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
(六)接近上述标准的80%以上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七)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且符合上述(五)(六)情形的,相关标准按上述40%确定 |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具有右侧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
金额认定 |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
罪数认定 |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说明:以上内容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万朝发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归纳整理,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