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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监狱法》第十七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监狱法》第十七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高法研复字[1996]号

 

颁布日期:19960201  实施日期:19960201  颁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监狱法〉第十六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监狱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严重疾病”的范围,可参照江苏省劳改工作局、江苏省公安厅苏劳字[1991]358号《关于调整犯人投送劳改场所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哪些人可以担任保证人及其职责范围,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保证人一般由罪犯的近亲属一人及所在单位治保人员一人担任;罪犯无近亲属或单位的,由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指定的干部担任保证人。保证人的职责是配合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罪犯的思想改造,防止罪犯逃跑和再次犯罪,督促罪犯治疗疾病,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暂予监外执行原则上不应规定期限,待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即应收监执行。但怀孕进行人工流产的,恢复期一般为三个月;哺乳自己婴儿的,一般自分娩之日起一年左右。
  四、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同意你院意见,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罪犯的主观恶性及其一贯表现等因素判定。
  五、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怀孕的,应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应经公安派出所证明(或经区、县级公安机关证明),由监狱或代为执行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送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由法院刑庭办理。
  六、人民法院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书的格式参照“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七、对法院审核后认为不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而监狱拒收的,移送执行的法院可向监狱的主管部门反映,由监狱主管部门责令监狱将罪犯收监。
  上述意见供参考,如有新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的,按新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执行。
  此复。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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