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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1月18日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

颁布日期:20051118  实施日期:20051118  颁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条件

  第一条 原告以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 原告起诉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准许。
  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被告以其他赔偿方法抗辩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提供的有一定依据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或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三条 原告同时请求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条 原告请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额,如原告再要求按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未保全到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或者保全到的证据未被采信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原告要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告在广告宣传、行业协会报告等相关资料中记载的销售、获利情况,或者有其他初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不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参考因素
  (一)一般规定

  第六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知识产权的种类;
  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
  3、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4、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
  5、被告的过错程度;
  6、被告有无侵权史;
  7、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
  8、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原告应当对以上因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的,可以将商业信誉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在定额赔偿额之外确定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第八条 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较为合理的,可以视情况增加定额赔偿的数额。
  (二)具体规定

  第九条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稿酬或版税标准的2至8倍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被侵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作者的知名度;
  3、作品受侵权部分在作品整体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业性使用作品的,可以参考市场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条 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并结合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整个产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 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的,一般应当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如果系吸引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可以参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原告在一案中以其多项专利权被侵害起诉同一被告,但只要求在一个最高限额以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告实施的行为被认定对原告部分专利权不构成侵犯的,可以酌情减少定额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 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公开的,应当结合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存在数项权利或数个侵权行为时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一般应当以每项具体权利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六条 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在同一诉讼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多种类型产品侵犯他人一项专利权的,可以以每一类产品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四、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在增加后的赔偿总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就持续侵权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一般可以就赔偿数额予以加判。
  两次酌定赔偿的总额超过50万元的,比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合理费用的确定与适用

  第十九条 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
  1、公证费;
  2、调查取证费;
  3、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
  4、交通费、住宿费;
  5、材料印制费;
  6、律师代理费;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合理费用可以在定额赔偿数额以外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或考虑过的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酌定。
  原告提出前款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执业律师已实际收取费用的正规票据。
  六、其他

  第二十三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应当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准确计算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超过定额赔偿最高限额,而原告非唯一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的,可以参照其他赔偿原则在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 确定定额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

  第二十五条 合理费用项目应当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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