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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污染环境罪

一、概念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或者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但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否则,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 2026年9月17日发布)

一、一般规定

1.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4.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6.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污染环境犯罪

7.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危险废物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当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或者其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8.“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用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1)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的;(2)虽未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的。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9.排放、倾倒、处置含超标重金属的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数量、次数、持续时间、污染的区域和范围等因素。

10.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产生者、倒卖者、居间介绍者等仍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照前款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是危险废物。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后续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结果,不影响以共同犯罪论处。

非法出租、出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以及参与非法运输危险废物的人员,是否与直接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

11.危险废物经过多次流转交易的,对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直接推定。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或者最终处理方式没有查清的,应当综合审查危险废物的理化及生物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是否存在利益链条等因素,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12.行为人违反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最终排放到外环境中的污水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3.行为人明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具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处理资质,仍将相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交该单位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通过稀释方式降低浓度后排放到外环境的,或者采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的,不影响对行为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4.在因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被从重处罚的,“限期整改”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明确包含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行政行为,也包括其他具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行政行为,如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改正等。

15.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包括下列措施:(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的;(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

16.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未申请领取许可证或者申请领取许可证未被审批的;(2)许可证已经被吊销、收缴的;(3)许可证已经被撤销、撤回的;(4)许可证已经被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的;(5)伪造、变造、租用、借用、盗用、冒用许可证的;(6)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7)增加危险废物类别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0220)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二、主观过错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三、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第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20180718】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落实美丽中国建设要求,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严格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切实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

(三)许可证被收缴、暂扣的;

(四)借用其他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以下情形为“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类别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的;

(三)在许可证规定的地址之外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四、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公私财产损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污染环境行为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也包括明知污染环境仍然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

九、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虽然不足三吨,但危险废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三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不足一百吨,但排放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办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一百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上述事项,应当咨询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并根据相关计算规则作出的结论,综合专家意见和危害结果予以认定。

十、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经单位主管人员事先同意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十一、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二、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吨,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吨,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五)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减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六)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确定基准刑;

(八)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九)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十)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可累计增加,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已根据以上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

(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积极实施污染治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环境难以修复或修复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者进行替代性修复,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十六、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十七、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十八、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听取相关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九、依法严格适用罚金刑。确定罚金刑数额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对环境危害的后果;

(三)被污染环境修复的可能性和难度;

(四)污染情节恶劣程度;

(五)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单位犯罪的,单位罚金数额应在其违法所得的一至两倍范围内确定;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罚金数额可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50%至一倍范围内确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可按案发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范围内确定。

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范围内确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可酌情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千元。

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损失或者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二十、本审理指南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执行。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四十六]修改。

b.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六十条

c.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7.28)

d.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6.19)【20170101废止】

f.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0101法释〔2016〕29号 20230815法释〔2023〕7号废止)

g.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公通字[2017]12号,2017年4月27日印发)

h.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20180718)

i.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0220)

j.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20210301)

k.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20230815 法释〔2026〕4号修改 20260330)

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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