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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从“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在使用有危险的教育设施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可能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而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具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可能性,而不管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大还是小,就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者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消除事故发生隐患的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由此而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教育设施,主要指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设施等。

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相关处罚情节

1、追诉标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后果特别严重的: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上述追诉标准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从重处罚情节: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4、从轻处罚情节: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并罚情节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本罪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从业禁止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四、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十三条

b.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一、三]

c.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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