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我国刑法的规定:
【溯及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本条所涉及的司法解释有:
a.高法《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事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2003.7.29);
b.高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1.14);
c.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12.17)[三];
d.高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6.29);
e.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12.2);
f.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1.13);
g.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10.6);
h.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10.1);
i.高法《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1997.3.25)[三、四、五](1997.3.25);
j. 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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