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欠款并非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江苏法院2011年度十大民生案例之一
【案情】禄某与戚某于2003年1月30日结婚,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2011年3月18日,禄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禄某借周某50万元整。借款三日后禄某与戚某离婚。后禄某未归还借款,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禄某、戚某共同归还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应由禄某、戚某共同偿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禄某向周某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表明禄某借款得到了戚某的同意;禄某在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后双方即离婚,该笔借款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法院遂判决,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某借款50万元,驳回周某要求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实践中,该条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该条款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解释,那么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仅拘泥于该条款本身,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婚姻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夫妻一方对债务的偿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