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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研究
 
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律师权利的三个“十一”


项目

主 要 内 容

条文

告  知

1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五条

2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

3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

第六条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六条

5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六条

6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7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8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9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10

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11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四条

通  知

1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2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第九条

3

办案机关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第十二条

4

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六条

5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七条

6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八条

7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第二十五条

8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五条

9

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七条

10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条

11

律师依照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时  间

1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2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九条

3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条

4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5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6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7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四条

8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9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10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11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

第四十二条

说明: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万朝发律师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规定》的内容整理,仅供参考。更多内容请登陆其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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