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5、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6、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7、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8、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9、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10、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11、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万朝发律师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内容整理,仅供参考。更多内容请登陆其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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