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3、办案机关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4、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5、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6、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7、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8、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9、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10、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1、律师依照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万朝发律师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内容整理,仅供参考。更多内容请登陆其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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