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罪名。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收、征收、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收、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收、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为了有效控制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收、征用地单位的利益,《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收、征收、征用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收、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1.国务院的批准权: (1)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35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1000亩(66.7公顷)的批准权缩小了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收、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总面积超过70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 2.授权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 (3)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3.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1)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2)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3)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4.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的权限: (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 (2)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 非法征收、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二、处罚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相关情节适用 第一,20000619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释〔2000〕14号) (一)情节严重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二,20051226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 (法释〔2005〕15号) (一)情节严重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20060726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高检发释字〔2006〕2号) 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20121102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12〕15号) (一)情节严重 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至九条(法释〔2000〕14号 20000619) b.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0831) c.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至七条(法释〔2005〕15号 200501226) d.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0060726) e.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修改(20090827) f.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法释〔2012〕15号201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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