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致人死亡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从重处罚 | (一)生产、销售的劣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
(二)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
(三)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劣药的; |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劣药的; |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生产 |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
销售 |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
共同犯罪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从业禁止 | 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
生产、销售金额 | 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劣药 |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
“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以劣药论 |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三)超过有效期的; |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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