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 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二量刑幅度 | 销售金额 |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三量刑幅度 | 销售金额 |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四量刑幅度 | 销售金额 | 二百万元以上的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掺杂、掺假 |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以假充真 | 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
以次充好 | 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
不合格产品 | 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
销售金额 |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
共犯认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罪数认定 | 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从重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
第三量刑幅度 | 致人死亡 | 致人死亡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生产 |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
销售 |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
共同犯罪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从业禁止 | 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
从轻处罚 |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从重处罚 |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
罚金适用 | 犯本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
生产、销售金额 | 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假药 |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假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按假药论处 |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
(三)变质的; |
(四)被污染的;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致人死亡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从重处罚 | (一)生产、销售的劣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
(二)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
(三)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劣药的; |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劣药的; |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生产 |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
销售 |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
共同犯罪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从业禁止 | 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
生产、销售金额 | 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劣药 |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
“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以劣药论 |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三)超过有效期的; |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机构进行鉴定。 |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
以上情节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量刑幅度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以本罪论 |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或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犯本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共犯认定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
罚金适用 | 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 |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量刑幅度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以上情节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犯本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共犯认定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
罚金适用 | 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三量刑幅度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情节特别恶劣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明知认定 |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标准认定 |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后果严重) |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暂无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相关情节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重大损失 | 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三量刑幅度 | 特别重大损失 | 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相关情节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 量刑幅度 | 造成严重后果 |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
相关情节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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