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3)敲诈勒索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附则 |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说明 | 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整理。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n)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