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1.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 |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3)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众利益的; |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6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
附则 |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说明 | 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整理。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n)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