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 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主要内容及理解适用 《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分15个条文,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普遍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2条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了大幅调整,即由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同时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主要是考虑:其一,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而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比1997年增长4.6倍和3.7倍。其二,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由原来规定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其三,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设定,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当前,盗窃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为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入罪数额标准不宜作大幅提高。而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适当提高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拉大幅度空间,则有利于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2、关于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特别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对于盗窃犯罪而言,盗窃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应当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理。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1)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有意见提出,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对此,有关部门,包括立法机关,都不持异议。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行相适应。 (2)关于本条第(1)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中“盗窃”的理解。有意见提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仅包括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因法条竞合等关系虽以其他罪名(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定罪处罚,但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进一步研究,对该项规定中“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主要考虑:其一,对《解释》中“盗窃”的一词,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否则容易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其二,设置本条第(1)、(2)项的目的在于严惩盗窃惯犯,其数额标准仅为第一条规定标准的一半,故宜适当控制其适用范围。其三,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3)本条第(3)项是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设置的。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项规定不妥,因其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存在竞合。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主要是规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本项规定则是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处理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最高只能判7年徒刑;规定本项主要是为了明确,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提高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 3、关于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数额标准的适用。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而根据《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 (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情形,《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不再适用。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个别省、自治区针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设置了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此把握主要考虑: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某基层铁路运输法院设在甲省,但其上级法院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能设在乙省。如基层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甲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就需按照乙省的标准改判,此将人为地影响判决的稳定性。 (二)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98年解释》第四条曾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上述规定需作相应修正;同时,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鉴此,《解释》第三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专门明确。 1、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多次盗窃”作出了新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有关内容基本一致。适用中应注意:其一,必须是非法入户后实施盗窃的,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是经被害人允许入户,其后见财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入户盗窃”。其二,某一处所是否属于“户”,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他人单独生活居住的居所,属于“户”;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工棚等,不属于户,但如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房间被确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居室,实际上具有住室的性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为“户”。 3、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规定同样借鉴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内容。适用中需注意:其一,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目的、该器械的通常用途等判断其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认定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携带镊子、刀片等盗窃工具,或者随身携带有挂在钥匙圈上的小水果刀等,或者下班途中携带装有钳子、扳手等的工具箱进行盗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符合扒窃特征的,可以扒窃论处;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对他人进行威胁、伤害的,可以按转化型抢劫论处。其二,“携带凶器盗窃”应理解为实施盗窃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虽然准备了凶器,但实施盗窃时并未将凶器带在身边,如将凶器留在停放在路边的车里,人离车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抗拒抓捕时均不能随手触及凶器,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至于携带的凶器是否在盗窃时对外显露,不影响行为的认定。 4、关于“扒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扒窃”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当。据此,《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即一方面对扒窃加以场所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另一方面加以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对于如何具体理解《解释》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尚存不同认识。对于被害人携带,但不是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触手难及地方的财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虽已离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触手可及的财物,如放置在座椅旁、车筐内等的财物,应否认定为“随身携带”,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这样把握主要考虑:其一,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其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其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综上,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是否贴近人身,是否同时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所在。 (三)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 《解释》第4条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第5条、第6条还分别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盗窃文物的数额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98年解释》曾根据财物性质的不同,如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农副产品、金银珠宝、文物、邮票、纪念币、残次品、半成品等,对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作出十分全面、具体的规定。经研究,该解释中不少规定已不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有的则难以操作,例如,对于该解释规定的“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内容,在征求意见中,国家价格认证主管部门明确提出,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又如,该解释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等,而据国家价格认证主管部门介绍,目前我国90%以上商品的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各种商品市场条件多种多样,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不同,对价格准确性、合理性认定的专业要求很高。故对有关被盗财物,如无有效证明确认其价值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实际无法操作,只能是交由专业机构估价,之后由司法人员根据估价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鉴此,《解释》第四条对《98年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该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首先规定了被盗财物数额认定的一般方法,明确:对于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其后,第二至五项对盗窃外币、电力、燃气、自来水,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或者出售的,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98年解释》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解释》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主要考虑: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 2、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下简称“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解释》第五条设两项分别对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有价票证和盗窃记名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1)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的,《98年解释》规定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征求意见中,有部门提出该规定与其他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的数额认定方法不一致,应改为“盗窃时”。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2)《98年解释》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经研究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繁琐;有的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如对于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的,若行为人并未将其销毁、丢失,则即使未实际兑现,根据上述规定,也要以票面数额确定盗窃数额。鉴此,《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明确盗窃记名有价票证的,无论能否即时兑现,一律按行为人实际兑现的数额或者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盗窃数额。 3、关于盗窃文物的数额认定。《解释》第九条借鉴《98年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并完善了盗窃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需说明以下两点: (1)鉴于当前文物市场活跃、文物价值不断提升的实际,为加大对文物的保护力度,《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提高了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就应认定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国有非馆藏文物的,也可按此标准定罪处罚。 (2)《98年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有意见提出,这一规定不够清晰,如盗窃一般文物3件的,能否折算为1件三级文物?经研究认为,这应当是可以的,故《解释》第9条第2款对有关表述作了完善,明确“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4、关于盗窃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98年解释》第11条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向国家有关部门了解,当前,税务系统正在推行“金税”工程。所谓“金税”工程,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发票的使用,除要求纸质发票外,还需与税务系统内部核发的电子发票配合使用,两者相一致,发票的功能才能实现。目前,“金税”工程已覆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运输发票等多票种,对于已推行“金税”工程的票种,单纯盗窃纸质发票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鉴此,《解释》未再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遇有相关案件,如确有社会危害性,需予定罪处罚的,可参考《98年解释》第11条的规定。 (四)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等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关于本条,实践中需注意的是: 1、关于提档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6条将《98年解释》规定的提档处罚的前提由“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修改为“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这主要是考虑: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盗窃数额是反映、决定此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因素,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特定情形,即可提档处罚,过于严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尽一致。 2、关于加重情节的设定。《98年解释》曾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应当提档量刑。《解释》未再继续沿用,主要考虑:其一,1997年刑法已删除了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再保留对首要分子、主犯可加重法定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盗窃金融机构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重于其他盗窃犯罪。其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实践中多数盗窃犯罪由外地人员实施,再保留“流窜作案”的规定,将导致不少案件都要提档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四,根据刑法规定,累犯只能从重处罚,将累犯规定为加重法定刑的一种情形,缺乏依据。 《解释》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多次盗窃”、“扒窃”亦应规定为提档处罚的情形。我们经研究认为,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比,“多次盗窃”、“扒窃”对公民人身的现实危险性相对要低一些,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有所区别,故未采纳该意见。 (五)盗窃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认定 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庞大,情形复杂,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轻微情节、危害不大的。” 既具有《解释》第7条的规定的情形,又同时具有《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的,还能否适用第七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解释》未作明确的、一刀切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一般来说,如行为人同时具有《解释》第2条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的,由于其盗窃情节相对严重,即使其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也不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特殊情况下,如确因生活无着盗窃残疾人的少量财物,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诉,或者未成年人盗窃少量救灾物资的,则也可以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特殊处理。 (六)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12条第1款吸收《98年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明确“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盗窃未遂,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1、是否对所有盗窃未遂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盗窃未遂的,依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仅规定对3种情形的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研究认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妥:如行为人仅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最终未能得逞,通常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综合全案,认为情节严重的,例如盗窃数额已接近数额巨大,且行为人在两年前又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完全可以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盗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形态已由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换言之,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只要行为已实施完毕,不论是否实际窃得财物、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均应以盗窃罪既遂论处。这一认识值得商榷: (1)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理论上、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而判断某一要素是否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还应综合考虑该种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若仅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看,“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有未致人死亡,都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然而,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争议的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该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只有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才能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又如抢劫罪,若仅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看,似乎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的,不论有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都已构成抢劫既遂,但我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类似地,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能仅从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分析;盗窃罪系财产犯罪,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实施盗窃行为但没有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否则,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认同,也难以体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1997年修订刑法时,实际已对盗窃罪入罪条件有过修改,即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论上、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对于多次盗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也应认定盗窃既遂,而是仍然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坚持同样立场。即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3、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遂的,应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对上述四类特殊盗窃的未遂,应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也过于绝对,也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遂,仍应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重点是要适用好《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行为人深夜通过翻窗、撬锁方式潜入他人住所盗窃的,即便未窃取到财物,也可认定其属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盗窃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确因饥饿等原因,扒窃少量财物,结果又未遂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则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责任。 4、如何确定盗窃未遂的基准刑?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盗窃未遂,是应以行为人意图盗窃的目标财物的价值作为确定其基准刑的依据,还是一律以数额较大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经研究认为,应当根据目标财物价值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依照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势必存在不当的双重从宽问题。 (七)关于对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 刑法分则只针对部分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从实践看,有些犯罪,如盗窃罪等,尽管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但实际上有些是由单位组织、指使实施的。以往很长一段时间,对此类案件,能否直接以相关罪名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实质是单位犯罪,而刑法分则又未针对有关犯罪规定单位主体,如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案件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符合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刑法分则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依法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责任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从近期制定的司法解释看,越来越多地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如201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1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解释》第13条也沿袭了这一立场,明确“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4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解释》已就单位实施刑法分则未规定追究单位主体的各类犯罪的责任追究问题作出一体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13条规定与立法解释精神完全一致。 实践中需注意:尽管根据《解释》,可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但还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惩治组织者、指使者,积极主动的实施者。对囿于情势被迫、被动参与的,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多人参与组织、策划、实施,而行为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又有明显差异的,则应依法区分主、从犯。 三、其他问题 关于《解释》的制定和适用,还有以下两个问题需作进一步说明,在实践中需正确把握: (一)关于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处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无论被盗财物数额多少、情节如何,应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如综合全案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的规定,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主要考虑:其一,实践中,有的盗窃个案,如确因饥饿难忍扒窃他人几十元钱,或者乘邻居外出入户盗窃一壶菜油等,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必要时交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既于法有据,也能使相关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其二,如认为对入户盗窃、扒窃等不问数额或者情节,一律需予入罪,势必会导致因盗窃被定罪判刑的人数激增,公检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乃至整个社会能否承受,是必须严肃思考的现实问题。其三,从实践看,入户盗窃、扒窃是盗窃的两种主要行为方式,如对入户盗窃、扒窃一律入罪,则意味着,对盗窃行为将基本无治安处罚的余地,这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也不符合我国长期以来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传统。其四,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窃行为,特别是初犯、偶犯,一律入罪后,如判处短期自由刑,难免带来交叉感染、难以保障好的改造效果;即使只判处非监禁刑,诉讼效益、诉讼效果也难以体现和保障。 (二)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处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其背后的理论和实践根基,概因将虚拟财产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存在问题。 (江苏尚义刑辩万朝发律师转载 更多内容请登陆尚义刑辩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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