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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一、概念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和公司、企业资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对本条进行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对本罪罪名进行了修改,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二、犯罪构成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原来是特殊主体,专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条进行了修正,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和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

(四)客观方面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公司法及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事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

所谓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

所谓低价出售,是指将上述国有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是国家或公司、企业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否则,不构成本罪。

三、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1.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特别重大损失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参照重大损失的标准酌情认定。

五、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20100507)

b.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四] (20101002)

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20240301)

d.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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