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大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5、根据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除上述立法解释确定的人员以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 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⑤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6、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7、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所谓侵吞、窃取、骗取,侵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除了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5)间接贪污。(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 所谓公共财物,是指(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相关处罚情节 (一)第一个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 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2、其他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⑵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⑷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⑸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⑹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第二个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巨大 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 2、有其他严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第一个量刑幅度其他较重情节的第⑴至⑹项情节的; (三)第三个量刑幅度: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 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第一个量刑幅度其他较重情节的第⑴至⑹项情节的; (四)死刑适用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八)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九)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四、以贪污罪论处的相关条款 1.刑法第382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物的,是贪污罪。 2.刑法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3.刑法第183条第2款: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第271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6.刑法第39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未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规定、第383条规定定罪处罚。 五、相关司法解释 a.高法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3.30) b.《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二] c.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 d.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7.8)第一条、第三条 e.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 f. 高法《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6.26) g.高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6.4.2) h.高法《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12.15) i.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 j.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2.2)[一、二、四、五] k.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01)第四十四条 l.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418)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 万朝发律师整理 更多内容请登陆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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