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名词解释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3、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4、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5、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6、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7、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只有为法律规定或承认的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8、事件: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依据我国民法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有:1、自然人死亡的事实;2、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3、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
9、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行为分为合法的行为和与违法的行为。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10、法律事实的结合: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那么只有这些法律事实的结合,该项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向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11、绝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12、相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券就是一种相对权。
13、请求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46、票据:是代表一定货币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价证券。可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14、形成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继承抛弃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15、主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6、从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7、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某项具体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具体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表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
19、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0守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宣告失踪: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2、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人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3、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4、住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
25、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6、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7、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法人:是与公民对称的另一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机关: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民法术语,即专指产生法人意志及执行法人意志、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如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
30、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31、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
32、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一时,就会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33、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34、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说,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35、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它和限制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
36、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于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转让的物。它与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限制流通物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军用武器、弹药等等。
37、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38、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39、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物等。
40、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41、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42、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便会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一件衣服、一只动物或一台机器等。
43、主物(从物、: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44、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产生孳息的物称为原物。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5、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
46、票据:是代表一定货币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价证券。可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47、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鼓动用以证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法律形式,凡购买股票者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票就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并使其所入股金证券化而成为有价证券。
48、债券:是国家、金融机构或企业向他人借款的一种法律形式。它属于资本性有价证券。目前我国发行的债权基本上有三种形式:1、公债券;2、金融债券;3、企业债券。
49、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0、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的行为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51、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适用最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2、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等。
53、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增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54、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55、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增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就是以无偿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其特征的。
56、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由要约和承诺所建立。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57、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例如,增与、借贷等法律行为就是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58、要式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某中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
59、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60、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
6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62、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6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如经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64、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65、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66、委托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67、法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68、指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69、一般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70、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71、单独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72、共同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
73、本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74、再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75、代理证书:是指明代理资格的法律文书。在书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一人发给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书面授权。代理证书又称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在指定代理的情况下,指定单位对代理人指定的书面裁定或裁决,是代理证书的另一种形式。户籍簿和户籍机关有关身份的证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证书的作用。
76、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77、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78、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79、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80、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81、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82、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83、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的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84、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为根据从他人那里取得所有权,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劳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添附财产。
85、继受取得:亦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一方所有权的丧失,另一方所有权的取得,如通过合同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
86、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但为了某种私利仍然占有他人财产。
87、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88、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称限制物权。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89、典权:是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典权人知府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
90、财产使用权:是我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使用权人根据法律享有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91、担保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我国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92、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3、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质押或者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占有质权标的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又称为质押人。
94、留置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占有人的这种权利,即为留置权。
95、财产共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或法人叫做财产共有人。这项财产称为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因为财产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共有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96、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97、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各自的份额只有在分割时才能确定。在我国,共同共有财产关系是因共同劳动、经营,共同生活发生的,主要存在于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
98、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
99、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满足他方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务。
100、 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1、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在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102、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说服务的人称为本人,因本人从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务中受到利益,又称受益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就产生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103、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依照法律的规定,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是债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为债务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害。由侵权行为发生的祭叫侵权行为之债,又称致人损害之债,或损害赔偿之债。
104、 单一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仅为一人的债。
105、 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106、 按份之债:根据多数人之债的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多数人之债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107、 连带之债:根据多数人之债的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多数人之债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
108、 特定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特定之债,又叫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物具有特定化的特点,因此,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必须确定、存在,并不能为其他物代替。
109、 种类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种类之债,又称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种类物是以度量衡加以确定的、可以用同种类物同数量的物替代的物,因此,种类之债的标的在债成立时,并不具有特定性,甚至往往还是不存在的,只有在交付时才加以特定。
110、 简单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111、 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112、 双务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113、 单务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另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合同。例如借用合同。
114、 有偿合同: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须给予他方相应的权利方能取得自己的利益的合同。也就是说,有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偿付代价。这种代价可以是给付货币,也可以是给付实物或提供劳务等,但必须是有价值的。
115、 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予他方利益而自己并不取得相应利益的合同。有些合同只能是无偿的,如增与、借用等。
116、 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如买卖合同。
117、 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例如借用合同就是实践性合同。
118、 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合同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119、 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120、 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要约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121、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内容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122、 招标:是由招标人提出招标要求,由各投标人相互竞争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一般经过招标、投标、开标和决标三个阶段
123、 拍卖:是指拍卖人同时向若干人公开自己的要求和条件,由拍卖人竞相提出自己的报价与拍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
124、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125、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时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
126、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依约定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难以为对待给付时,有权中止履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27、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
128、 债的担保: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129、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
130、 撤消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
131、 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32、 定金:有的称为定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没有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款项。定金具有证约作用、预先给付作用和担保作用。
133、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34、 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者在约定的其他条件具备时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135、 知识产权:亦称智力成果。《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及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总称。
136、 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
137、 发现权:是指发现人对自然现象、特性及其规律的新发现、新认识或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发现人以发现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138、 发明权:是指发明人对其创造的能够被应用的技术方案、先进的重大科学技术成就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发明这一事实而取得的民事权利,即发明人对自己的发明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139、 专利权:依照《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即独占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140、 共同发明人:是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人。对于共同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发明、设计任务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单位所有或持有。
141、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又称商标专用权。
142、 财产继承权:简称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143、 法定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一种方式,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即主要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
144、 一般均等原则:是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之一,也称平均分配原则,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谓“一般”,即不是“一律”。当继承人协商同意时,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
145、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
146、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行为。
147、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起源于古罗马。
148、 遗赠:是指遗嘱人用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集体组织的一种法律制度。立遗嘱将其财产进行遗赠的人,叫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称受遗赠人。
149、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
150、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如某公民的选举权。
151、 人格权:按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将人身权区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例如,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法人的名称权等。
152、 身份权:按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将人身权区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监护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荣誉权都属身份权。
153、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它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154、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155、 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人们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156、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157、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158、 按份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同一责任由多数人按事先确定的份额各自分贝承担的民事责任。凡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或者责任人为多数人而没有明确约定责任种类的情况下,都适用按份责任。每个责任人承担份额的大小,法律或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推定他们承担的份额均等。
159、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次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160、 补充责任:是一种附加的责任。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财产给付不足时,由与其有关的人依法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偿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主要适用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161、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162、 违约金:也称违约罚金,它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法律规定或约定给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从性质上讲,有惩罚性和赔偿性之分。我过的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
16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164、 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65、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
166、 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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