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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常识
 
自首和立功

自首和立功

我国刑法的规定:

【自首】: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涉及本条的司法解释有:

a.本条第三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增加。

b.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5.1)第四条

c.高法《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4.1

d.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8.27

e.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5.9)第一条至第四条

f.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10.1)第四条

g.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12[一、三]

h.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12.22[一至三、七至八]

i.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10.1[4]

【立功】: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涉及本条的司法解释有:

a.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12.1[]

b.高法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1.12

c.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5.9)第五条至第七条

d.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10.1)第五条

e.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12[]

f.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12.22[四至六、七至八]

g. 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10.1[5]

h. 两高、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12.9[二(二)5]

i.本条原有第二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删去。

j.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5.1)第五条

 

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正确的认定自首和立功应当把握以下概念: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包括: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或: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或: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立功的认定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5、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6、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8、“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或: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四、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5、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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