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
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1.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2.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我国采用的是从重处罚。我国的刑法规定: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涉及本条的司法解释有:
a.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十]修改。
b.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5.1)第六条
c.高法研究室《关于一人犯数罪可否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再决定执行刑罚问题的答复》(1993.8.7)
d.高法《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1987.6.26)
e.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1985.8.21)[三十四]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涉及本条的司法解释有:
a.高法《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批复》(1993.4.16)
b.高法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8.29)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涉及本条的司法解释有:
a.高法《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6.10)
b.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4.5)第三条
c.高法《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4.5.16)
d.高法研究室《关于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事隔一段时间后被抓获,对前罪的余刑应当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1993.1.28)
e.高法《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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