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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1)抢夺数额达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
抢夺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2 |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说明: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整理。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