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情节 | 数额(万元) | 刑期 | 附加刑 |
受贿罪相关数量标准 | 数额较大 | 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
其他较重情节 | (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 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
(四)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数额巨大 |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他严重情节 | 同以上(一)至(五) | 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
数额特别巨大 | 三百万元以上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包括死刑)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同以上(一)至(五) | 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
受贿罪相关情节认定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
(四)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其他情节 | (一)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
(三)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
(五)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
死刑适用 |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
酌定情节 |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
赃物处理 |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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