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量刑档次 | 犯罪情节 | 毒品品种 | 毒品数量 | 刑期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第一个量刑档次 | 鸦片 | 不满二百克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不满十克 |
其他少量毒品的 |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 不满20克的 |
氯胺酮、美沙酮 | 不满200克的 |
三 唑 仑、安眠酮 | 不满10千克的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不满100千克的 |
第二个量刑档次 | 情节严重 |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个量刑档次 | 鸦片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可卡因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
芬太尼 | 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
甲卡西酮 | 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
二氢埃托啡 | 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 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
氯胺酮 | 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
美沙酮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曲马多、γ-羟丁酸 | 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
大麻油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大麻脂 | 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三 唑 仑、安眠酮 | 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
咖啡因、罂粟壳 | 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
第四个量刑档次 | 鸦片 | 一千克以上 | 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五十克以上 |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可卡因 | 五十克以上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一百克以上 |
芬太尼 | 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
甲卡西酮 | 二百克以上 |
二氢埃托啡 | 十毫克以上 |
哌替啶(度冷丁) | 二百五十克以上 |
氯胺酮 | 五百克以上 |
美沙酮 | 一千克以上 |
曲马多、γ-羟丁酸 | 二千克以上 |
大麻油 | 五千克 |
大麻脂 | 十千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五千克以上 |
三唑仑、安眠酮 | 五十千克以上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一百千克以上 |
咖啡因、罂粟壳 | 二百千克以上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五百千克以上;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大连会议纪要相关情节适用和认定 | 死刑适用 |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死缓适用 |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
明知认定 |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鸦片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可卡因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
芬太尼 | 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
甲卡西酮 | 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
二氢埃托啡 | 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 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
氯胺酮 | 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
美沙酮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曲马多、γ-羟丁酸 | 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
大麻油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大麻脂 | 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三 唑 仑、安眠酮 | 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
阿普 唑 仑、恰特草 | 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
咖啡因、罂粟壳 | 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 数量达到以上“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量刑幅度 | 鸦片 | 一千克以上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五十克以上 |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可卡因 | 五十克以上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一百克以上 |
芬太尼 | 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
甲卡西酮 | 二百克以上 |
二氢埃托啡 | 十毫克以上 |
哌替啶(度冷丁) | 二百五十克以上 |
氯胺酮 | 五百克以上 |
美沙酮 | 一千克以上 |
曲马多、γ-羟丁酸 | 二千克以上 |
大麻油 | 五千克 |
大麻脂 | 十千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五千克以上 |
三 唑 仑、安眠酮 | 五十千克以上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一百千克以上 |
咖啡因、罂粟壳 | 二百千克以上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
氯氮卓、艾司 唑 仑、地西泮、溴西泮 | 五百千克以上; |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行为犯 |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从轻处罚情节 | 未达“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行为犯 |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从轻处罚情节 | 未达“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情节较重 |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 | 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 | 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
(四)醋酸酐 | 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 | 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 | 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 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 |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以上情节较重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达到以上情节较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以上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量刑幅度 | 情节特别严重 |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情节较重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情节较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 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量刑幅度 |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数量较大的 |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
第三量刑幅度 |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数量大的 | 数量达到以上数量较大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 追诉标准 | 数量较大的 | 罂粟种子 | 五十克以上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罂粟幼苗 | 五千株以上的 |
大麻种子 | 五十千克以上 |
大麻幼苗 | 五万株以上的 |
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行为犯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数罪并罚 |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
从宽处罚 |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一)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注: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万朝律师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所作的归纳和整理,仅供参考。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转载请特别注明“本文来源于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