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幅度 | 犯罪情节 | 毒品品种 | 毒品数量 | 刑期 |
第一量刑幅度 | 鸦片 | 不满二百克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不满十克 |
其他少量毒品的 |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 不满20克的 |
氯胺酮、美沙酮 | 不满200克的 |
三唑仑、安眠酮 | 不满10千克的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不满100千克的 |
第二量刑幅度 | 情节严重 |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量刑幅度 | 鸦片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可卡因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
芬太尼 | 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
甲卡西酮 | 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
二氢埃托啡 | 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 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
氯胺酮 | 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
美沙酮 | 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曲马多、γ-羟丁酸 | 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
大麻油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大麻脂 | 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三唑仑、安眠酮 | 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
咖啡因、罂粟壳 | 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
第四量刑幅度 | 鸦片 | 一千克以上 | 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 五十克以上 |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可卡因 | 五十克以上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一百克以上 |
芬太尼 | 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
甲卡西酮 | 二百克以上 |
二氢埃托啡 | 十毫克以上 |
哌替啶(度冷丁) | 二百五十克以上 |
氯胺酮 | 五百克以上 |
美沙酮 | 一千克以上 |
曲马多、γ-羟丁酸 | 二千克以上 |
大麻油 | 五千克 |
大麻脂 | 十千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五千克以上 |
三唑仑、安眠酮 | 五十千克以上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一百千克以上 |
咖啡因、罂粟壳 | 二百千克以上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五百千克以上;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大连会议纪要相关情节适用和认定 | 死刑适用 |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死缓适用 |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
明知认定 |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
注: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万朝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大连会议纪要”和刑法的相关内容整理,仅供学习时参考。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m。转载请特别注明“本文来源于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