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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案件
 
李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案件概览

被告人李某某原任某县某局局长。2014年12月16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交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侦办,2014年12月26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1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四个罪名提起公诉。2016年11月9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三个罪名,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2月15日任中共某县某某镇党委书记,2012年1月21日担任某县某局局长。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县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00万元、受贿人民币10.3019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5.9万元、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43.44万元。

二、办案思路

本案是当事人亲属是在本案一审进入审判阶段,已经准备开庭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我中心寻求帮助的。当事人亲属要求万朝发律师承办此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充分阅卷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告人进行沟通,确定了三项辩护思路:一是针对本案证据形成情况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辩护人认为,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立案以后依法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包括其亲)、犯罪嫌疑人亲属时依法制作的记载询问情况的文字记录材料。而本案证人证言均是在本案立案之前、甚至是在本案没有指定管辖之前就已经取得。因此,侦查机关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就开展侦查工作,取得相关证人证言,并据此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所取得的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多次交流和沟通,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得到合议庭的认可,通过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承诺对相关证人证言重新进行补证。二是申请合议庭调取相关证据。这部分证据主要是针对本案贪污、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及是否具有唯一性所提出的。正是由于辩护人提请所要调取的证据公诉机关因故没有能够调取,从而导致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数额也降到了5万余元。三是主动调取相关证据。针对本案证据状况,辩护人主动调取了部分证人以及相关涉案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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