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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一、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要件有其特殊性,一般是与商业秘密有紧密联系的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

境外,是指中国边境(国界)以外的所有国家与地区和中国以内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港澳台和其他外国国家和地区;

窃取,是指行为人用自以为他人不知的秘密方法,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刺探,是指暗中侦察、探听;

收买,是指用钱物、地位、女色等或其他好处进行笼络、拉拢;

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和规定而提供;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只是加重处罚要件。

二、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二、二十四条(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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