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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制度,民事案件的起诉、受理、调解、审判、上诉、执行等程序的规定。是法院进行民事审判工作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质性的规范,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则是保障实体法实施执行的手段,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程序法所现定的程序得到制止、纠正。没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程序法就失去了意义。有了实体法,若没有程序法做保证,实体法亦不能很好地实施,实体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同等重要的。

 

 

1.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2.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规定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行为,办理民事案件的准则,是规范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法律。

3.              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科学。

4.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发生作用的范围,即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生作用。

5.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它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关系。

6.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公民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依此概念,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7.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一致。

8.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同,客体也各自相异。

9.              法律事实:是指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前者是指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后者是指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10.       诉讼行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特定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够发生诉讼效果的行为。诉讼参与人一方的诉讼行为往往需要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11.       诉:从微观来看,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但从宏观来看,是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所谓法律规定,一是指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指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12.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就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就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就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前者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后者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13.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这种诉讼在民事实践中是经常发生、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建立也大多以此为基点。

14.       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共有关系、婚姻关系等,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行为而变更或者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保持存续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15.       诉讼标的: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16.       诉讼理由: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理由。客观存在而又可以证明的事实,才能成为诉讼的理由。

17.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18.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

19.       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定协议的诉讼行为。

20.       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

21.       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又包括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2.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问题上起基干作用的制度。比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

23.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24.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由法定的回避情形,回避的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和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内容组成。

25.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所谓公开,一是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允许新闻报导。所谓依法公开审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同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均一律公开进行。

26.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运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进行了审判,即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的审级制度,即案件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结后,还可以经过第二个审级的审判,第二个审级为案件的最终审级。案件的审级制度决定于国家的司法制度。

27.       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使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去起诉或应诉,请求给予司法保护。

28.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9.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0.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31.       专属管辖:某类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的,称为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

32.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33.       裁定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移转均属于裁定管辖。

34.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35.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       管辖权的移转: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的,称为管辖权的移转。它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措施。

37.       管辖权的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38.       合议制: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集体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不论按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审理都适用合议制,以体现审判民主。

39.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

40.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对诉讼权利能力,既不能转让、取消,也不能限制、减少或增加,否则,即视为违法。

41.       诉讼行为能力:亦称诉讼能力,就是能够亲自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只有既有诉讼权利能力,又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42.       当事人的更换: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人或者应诉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称为当事人的更换。

43.       诉讼权利的承担:就是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殊原因,原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让给新的当事人。新的当事人享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变化,就叫做诉讼权利的承担。

44.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在办案过程中合并审理的诉讼。一起起诉或应诉的人,称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两种类型: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45.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多数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原因而产生的。

46.       普通共同诉讼:是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的,又称为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宜于合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因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属于同类型的诉讼标的。因此,在诉讼中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确定。

47.       诉讼代表人:是指众多当事人的一方,推选出的代表,为维护本方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表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

48.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49.       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并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人。

50.       指定代理:人民法院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指定诉讼上的代理人代为诉讼,称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虽有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权时,为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是法定代理制度的一种补充。

51.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形成的代理。

52.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53.       本证:按照主张某种事实存在或否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来划分,可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主张某种事实,提出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

54.       反证:按照主张某种事实存在或否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来划分,可分为本证与反证。对方当事人为否定或推翻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而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以证明事实的不存在,谓之反证。

55.       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如结婚证、房产证。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56.       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57.       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是按民事诉讼证据来源加以区分的。原始证据,就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如合同的原件。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原始证据要比派生证据更可靠些。

58.       派生证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是按民事诉讼证据来源加以区分的。派生证据,就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如物证的照片。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原始证据要比派生证据更可靠些。

59.       勘验笔录:就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60.       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61.       证据的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是谓证据的保全。

62.       诉讼期间:简称期间,在民事诉讼中,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期限。

63.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法院执行送达职务的人,称为送达人,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称为受送达人。

64.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效力。

65.       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

66.       财产保全: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诉讼上的保护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保护性措施有以下两种:1、诉前财产保全;2、诉讼财产保全。

67.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立即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的诉讼制度。

68.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为保证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69.       拘传: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70.       起诉:是指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起诉是原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

71.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原告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72.       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反诉是诉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

73.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

74.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公告开庭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时,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另定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如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75.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如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76.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使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如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77.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78.       审判监督程序:是具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79.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法律文书,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特别程序。所谓一定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基于债权人的请求,督促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支付文书。所谓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是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义务。

80.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

81.       无效判决:又称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

82.       债权会议:是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债权人的意思,对有关破产的重要事项进行决议的一个临时性机构。

83.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

84.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85.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范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发展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它不仅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执行当事人以及参加执行任务的其他参与人。

86.       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案件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人的财物或行为,而不能是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

87.       执行阻却: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使执行程序暂时不能进行,或者无法进行,或者无需进行,这种状态称为执行阻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阻却有: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

88.       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称为执行异议。

89.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或者全部自行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90.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行为。

91.       执行中止: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叫执行中止。

92.       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叫执行终结。

93.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结束后,因执行根据经过法定程序被撤消,以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取得的财产之一部或全部退还给原来的被申请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情形。

94.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扶助,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

95.       仲裁:是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解决争议的机构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该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

96.       仲裁监督:是指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而又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决、调解重新处理的程序。仲裁监督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97.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98.       涉外仲裁: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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